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45778998。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司法局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上诉人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在原审判决赔偿款38809.4基础上,判决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再赔偿其2423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过低。2、一审法院以***酒后从事义务帮工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没有依据。
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收入。***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追加有关责任人,并改判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操作挖掘机不当,致使***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在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上,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政府招标方式承包该项目,其内部如何施工,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工地上工人都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赔偿。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护理费65天×115元/天=7475元、误工费150天×137元/天=205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10%×20=21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63647元,并要求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天长市张铺镇兴隆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该项目地处***家农田附近。2015年12月12日下午,***在中午饮酒后看望其家田地时,该项目修渠工地的工人正进行转移渠道涵管工作,当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用吊机升起闸板时,***下渠道帮忙扶闸板,因闸板太重,且工人只用抓钩勾住闸板,未采用其他加固设施,导致抓钩脱滑,闸板倒落将***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天长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7391.48元,该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受伤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5日,营养期65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护理费65天×115元/天=7475元、误工费150天×137元/天=205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10%×20=21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63647元,并要求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仙润米业有限公司上班,年收入45000元至5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工资表和用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操作挖掘机不当,致义务帮工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造成***受伤的工程是***所在的村民小组自行安排的,且挖掘机操作手***有重大过失,***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村民小组和挖掘机***负责赔偿,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的误工标准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86.3元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可酌情认定为400元。另外,***在酒后从事义务帮工导致其受伤,其自己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7475元、误工费129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55442元的70%即3880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负担208.8元,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7.2元。
***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了天长市张铺镇兴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过路涵管工程已竣工,***因个人利益与村民组发生矛盾;涉案挖机系村民组组长所招,并非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安排。***帮忙不是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所请,系该村民组组长安排,并且该证明与一审提交的村民组组长的谈话记录相印证。
***对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明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相矛盾,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加盖有天长市张铺镇兴隆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名。在证明上以参加调解人员身份签名的四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责任,如应当承担,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
焦点一、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天长市张铺镇兴隆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其公司辩称涉案闸门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二审庭审中其公司认可应生产队的要求增加涉案涵管工程,由其公司施工。其上诉称系生产队队长***自行找***移动闸门,与其公司无关。但该陈述与其一审中提交的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谈话笔录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在笔录中明确陈述其找项目部移涵闸位置。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称***与其公司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追加天长市平安镇兴隆村辛坝队及***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一审申请的两位证人**与***均陈述在***受伤后抬***时,闻到***身上有酒味,原审据此认定***系酒后从事义务帮工导致受伤,其自己有一定过错,判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焦点二、对***主张的误工费,其在一审仅提交了天长市仙润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天长市仙润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原审参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负担230元,由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睿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