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贵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4577899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000028747(1-1)。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核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中核滁州分公司对贵宏公司的起诉;2、中核滁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贵宏公司经济损失341683元;3、中核滁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中核滁州分公司单方记录的施工量清单作为认定打桩2163米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施工量清单系中核滁州分公司单方制作;其次,***仅是以监理工程师名义在资料封面上进行程序性的签字,并未在内页签字;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核滁州分公司每次进工地的管桩,应***公司提供正式厂家发票,且必须经贵宏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或施工结束时由双方签字确认。中核滁州分公司所施工桩基工程的短桩米数应认定为414米,而不应认定为191米。依照中核滁州分公司现场施工人***出具的承诺书,其自认83根桩达不到设计要求,每根桩少5米,合计415米左右,与业主测量的414米基本一致;2、一审法院未判决中核滁州分公司赔偿贵宏公司的损失,亦属不当。中核滁州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贵宏公司及建设单位认可,偷工减料,欺骗贵宏公司和建设单位,改变原施工图纸上的设计,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故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中核滁州分公司应属于严重违约,而该违约事实亦可由中核滁州分公司现场施工人***书写的承诺函予以证实。中核滁州分公司的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贵宏公司增加承台工程造价、增加人员工资、大合同延期、被建设单位扣、罚款341683元。3、由于中核滁州分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短桩、少桩的施工行为,导致桩基工程并不符合承载力标准和施工要求,而中核滁州分公司却认为未按图纸施工系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显然不能成立。由于中核滁州分公司未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违约行为,给贵宏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后果和损失,故其公司对中核滁州分公司给予10万元的经济扣罚并不为过,这亦与中核滁州分公司承诺书的承诺一致。 中核滁州分公司辩称,1、对于中核滁州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其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有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其公司一审诉请工程款的依据就是实际施工量,其公司并未多算;2、中核滁州分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交付***奥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奥公司)使用,贵宏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中核滁州分公司是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未违约。其公司亦提供了桩基检测报告,证明其公司所施工的桩基工程是合格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核滁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8494元;2、贵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静压管桩PHC400(95)-AB-C80。压桩总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每米138元。中核滁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凯奥公司的传达室、厂房、辅助车间处的施工形成预应力管桩报验申请表,报请监理单位天长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验收内容包括静压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及静压桩施工记录。在数份报验申请表中,监理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均为符合要求,并加盖天长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有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监理机构系发包单位凯奥公司委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监督,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监理机构及监理工程师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签字确认原则上对发包单位有约束力。贵宏公司对工程量虽有争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中核滁州分公司实际施工的桩长米数应以中核滁州分公司提供并经监理单位审查验收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为准,经统计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载明的实际打桩米数为2163米,打桩工程造价为2163米×138元/米=298494元。因中核滁州分公司施工负责人***曾从贵宏公司处领过工程款50000元及中核滁州分公司自认因加大承台给贵宏公司造成损失8000元,该部分合计58000元,故尚应支付中核滁州分公司工程款240494元。综上,中核滁州分公司要求贵宏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工程款240494元。二、驳回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374元,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365元。 二审中,贵宏公司围绕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贵宏公司二审所举证据系其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中核滁州分公司认可,且贵宏公司主张中核滁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其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贵宏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桩基工程的设计总桩数为175根,**桩长14米,实际打桩175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打桩米数2163米,并据此计算贵宏公司应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本案中,中核滁州分公司根据其公司与贵宏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桩基工程,双方认可设计桩基数为175根,每根桩长14米,实际施工桩基175根。根据凯奥公司委托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察技术院对案涉工程基桩竖向完整性及抗压承载力的检测结果及贵宏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案涉工程基桩静载荷试验及低应变检测的结果,中核滁州分公司所施工的桩基工程承载力及完整性均符合要求,故中核滁州分公司有权***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中核滁州分公司所施工桩基的短桩米数,贵宏公司认为应以业主单位凯奥公司认可的414米为准。经本院审查,贵宏公司曾在2012年12月16日向中核滁州分公司发出《重大工程质量隐患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中,贵宏公司认为“根据现场进货单发现桩米数与设计总数相差191米”,故贵宏公司已经对短桩米数进行了确认,无需中核滁州分公司再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短桩米数。中核滁州分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桩基米数为2259米(175根×14米-191米),但本案中核滁州分公司仅主张2163米,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贵宏公司应付中核滁州分公司的桩基工程款为298494元(2163米×138元/米),扣除中核滁州分公司***借款50000元及自认的基础承台加大工程款8000元,贵宏公司还应支付中核滁州分公司240494元,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贵宏公司认为中核滁州分公司应赔偿其损失341683元的上诉请求,因贵宏公司并未在一审中对此提起反诉,故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贵宏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贵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上诉人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