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81民初715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站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000028747。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4577899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滁州分公司)与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宏公司)、被告***奥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奥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后,中核滁州分公司向法庭申请撤回对***奥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滁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84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贵宏公司承建***奥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工程内容:静压管桩PHC400(95)-AB-C80施工,工程量约2000米(按实际施工量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进出场费。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垫资施工,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目前工程已交付给***奥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经核算工程价款为298494元,被告贵宏公司已付工程款20000元,仍欠27849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贵宏公司辩称,1、其系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施工后,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及打桩记录,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经发包人的现场勘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短少了打桩数量,发包人通过勘验确认短少的数量是414米,但原告仅认可191米。3、因原告偷工减料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工程延期,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由此至少已经造成118542元的损失。现我们当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18542元的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贵宏公司认为合同并非原、被告所签,而系原告与***所签,且合同规定延期每天罚1000元,现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工程严重逾期,其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合同系贵宏公司与原告所签明白无误,***仅系贵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工程延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证据3贵宏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支付申请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也是原告根据实际施工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对证据4,贵宏公司对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检测报告都是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设计单位对工程变更设计以后,所得出的检测结论。同时检测报告也能反映出原告偷工减料给被告施工造成了工期延误。本院认为该两份检测报告能证明桩基承载力及完整性符合设计要求,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证据5,贵宏公司认为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聘请设计单位做变更设计,同时依据该变更设计在承台下做地基,超挖50公分,由此造成了我们桩长使用上产生的损失为83根桩,每根桩0.5米的损耗,本院认为对损耗部分,贵宏公司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贵宏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隐患,桩长短少,但具体的短少的数量并不是191米,而是后来由发包单位现场勘验的414米。本院认为该重大工程质量隐患通知单系被告通知原告的,其自认桩米数与设计总数相差191米,后其辩称发包单位勘验少414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贵宏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未按图纸施工系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实质上其施工符合设计要求也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自身出具给原告通知书上载明的米数相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仅认可因加大承台造成的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清单系其自制,且原告仅认可8000元,被告虽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鉴定所需基础材料,视为未申请鉴定。原告自认造成损失8000元本院不予干涉;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认定预应力管桩报验申请表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静压管桩PHC400(95)-AB-C80。压桩总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每米138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奥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传达室、厂房、辅助车间处的施工形成预应力管桩报验申请表,报请监理单位天长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验收内容包括静压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及静压桩施工记录。在数份报验申请表中,监理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均为符合要求,并加盖天长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有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监理机构系发包单位***奥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监督,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监理机构及监理工程师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签字确认原则上对发包单位有约束力。被告对工程量虽有争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桩长米数应以原告提供并经监理单位审查验收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为准,经统计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载明的实际打桩米数为2163米,打桩工程造价为2163米×138元/米=298494元。因原告施工负责人***曾从被告处领过工程款50000元及原告自认因加大承台给被告造成损失8000元,该部分合计58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049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工程款24049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374元,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一、本案证据部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营业执照副本,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
***。
2、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的大致工程量、每米单价、工期及被告付款方式等。
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该桩基工程实际造价是298494元。
4、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质量合格。
5、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变更了原告所施工的范围。
6、重大工程质量隐患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打桩长度比设计长度仅少191米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被告施工负责人***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承认施工的桩的米数短少,其中有83跟桩达不到实际要求。
2、***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短少桩长是191米,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3、发包单位***奥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经勘验原告实际施工桩长短少414米,其工程款被发包单位扣留的事实。
4、被告加大承台工程量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设计变更后,因加大基础承台给其造成损失55683元的事实。
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已领取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
二、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