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1665号
原告:安徽贵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港路177号办公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安徽贵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无锡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2年8月30日签订的《无锡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判决福威公司返还货款2206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3、判决福威公司赔偿损失1976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建工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22年8月30日与福威公司签订《无锡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福威公司201不锈钢板、封头板等不锈钢产品,合同价款228500元。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已付货款,但福威公司提供的产品板面不平整,无法使用。建工公司将除了价值7900元的收货外,其余产品由福威公司拖回,福威公司承诺予以重新发货。2022年9月30日,福威公司重新送来的部分产品,经验收,产品仍板面不平整,无法使用。因其行为严重影响工期,造成建工公司损失,遂不许福威公司送货车辆离开,福威公司驾驶员报警后,经教育告知,由福威公司将产品拖回。为抢工期,建工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案外人***之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之峰公司)购买,为此多支付19760元。另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延迟交付,每天违约金50000元,因福威公司未按时交付合格产品,延误工期40余天致使面临逾期交付工程的巨大风险,故建工公司就现已经明确的损失,先行起诉。
被告福威公司辩称,1、福威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无锡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符合《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在建工公司未全款付清的前提下,已按其要求发送了部分货物,第一次送货时,建工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货物均已接收。且双方对于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按质保书标准验收,2022年9月8日(第二次)、9月30日(第三次)送货均被建工公司拒收,但在当天建工公司确要求提供质保书,福威公司提交的货物均符合质保书标准,且购销合同的主要货物就是201不锈钢板,除型号尺寸存在差别外,制造工艺并无多大差别。2、不存在延误建工公司人工期的行为。2022年9月30日,福威公司已按建工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但因建工公司自身原因,拒收货物且阻止福威公司送货司机离开,福威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反之建工公司拒收的行为才是严重违约行为。3、建工公司已核销福威公司出具的发票,建工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拒收货物,但其却于2022年10月6日要求福威公司补足发票。建工公司在拒收货物的情况下,后续又要求福威公司开票的行为,明显与其诉请背道而驰。综上所述,建工公司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无锡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照片若干等等;被告福威公司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聊天记录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订立:
建工公司与福威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签订《无锡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福威公司201不锈钢板、封头板等不锈钢产品;合同总价228500元;验收标准及方法按照质保书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二、合同的履行:
建工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付款60000元,于9月6日付款168500元,合计228500元。
合同项下货物由福威公司负责运输至建工公司指定地,福威公司共计向建工公司送货过三次,除了双方一致确认的7900元外,另两次由建工公司当场拒收退回。在2022年9月30日(第三次)送货时,双方因案涉纠纷,建工公司欲扣押货车及货物致福威公司驾驶员报警,并经公安协调处理后,由福威公司拖回案涉货物。建工公司于此时对案涉货物进行拍照。照片上所拍的钢板确不平整,其他问题未能具体展现。
三、对于质量问题的争论:
建工公司***与福威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微信沟通,指出货物的问题,福威公司并未认可质量问题,仅对型号、尺寸等进行回复。建工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向福威公司***索要质保书,并于2022年10月6日要求福威公司补开发票。***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微信发送给***,亦告知所补发票已经邮寄。
四、损失情况:
建工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其与案外人珠之峰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237120元,建工公司一并提供了其向珠之峰公司的转账记录(2022年10月8日的70000元、2022年10月17日的167120元),合计237120元。
五、其他情况:
庭审过程中,建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而福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现案涉货物已退回至福威公司,福威公司陈述已将该货物按废品处理完毕,无法勘验。
本院认为,案涉《无锡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双方除已履行完毕的7900元的合同部分外,对剩余220600元所对应货物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建工公司于福威公司交货之时即以质量问题拒收,并提供的现场照片作为基础证据,属已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应由福威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所供货物符合约定。但福威公司却将争议标的单方处理,致使无法勘验,其余仅有案外人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作为证明材料,证据效力、同一性、关联性均有所欠缺,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福威公司举证不足,无法证明其全面履约,现福威公司已将合同标的处理完毕,而建工公司已另行采购,故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亦不符经济效率原则,故建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未履行部分的货款22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故福威公司提出有关款项、发票等事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建工公司利息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现有证据仅能看出建工公司系于起诉时才正式向福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回已付款项,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
关于建工公司另主张的损失19760元,因不同供货单位之间的价格存在差异属正常商业现象,而就同一货物而言,定价同受购销双方的议价能力、合同条款的拟定、支付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故建工公司仅以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及付款情况作为证据,径行将采购价格的差异作为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于2022年8月30日签订的《无锡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未履行部分;
二、无锡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徽贵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206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安徽贵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3元,由建工公司负担101元,由福威公司负担23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福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52元直接给付建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