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5民初27号
原告***,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水利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长友,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诉被告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时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后经审查案由更改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起诉。2016年1月5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多次赊欠烟酒茶,欠款计2503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37元;2、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有合同,应按照合同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欠条不是我写的,不是我的签名,***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是***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一个施工单位,我没有欠原告的钱。
被告***辩称,我们付了款,已经入了账,钱在当时管现金的**手里,25037元为什么没有付,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合伙经营***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期间,先后从原告处多次赊欠烟酒茶,欠款共计75037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25037元未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酿此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现金日记帐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烟酒茶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5037元有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现金日记帐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使用涉案烟酒茶,故原告对被告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503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