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陈户镇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高云辉与某某、于美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辉,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美才,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药材公司西邻。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辉与被告***、于美才、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美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诉称,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建筑工地干活,日工资200元。2014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在京博农化仓库建筑工程工地砌砖时,因脚手架上架扣未扣好导致原告从5米高处坠落,致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液气胸、腰椎横突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到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博兴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京博农化仓库建筑工程系被告于美才借用第三被告的资质,第二被告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448.28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安全生产规程,擅自从两米四高的二层脚手架上跳下,造成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看出原告患有颈动脉闭塞,血脂超出生理指标,所以产生了***,对于这部分治疗费用不予承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分五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
被告于美才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辉受被告***雇佣在建筑工地施工。该工程系被告于美才借用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6月13日上午,原告**辉自脚手架上坠落(原告未系安全带),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液气胸、腰椎横突骨折、***等,后于2014年6月18日转入博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7日),主要诊断脑梗死等。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在博兴县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3537.87元(被告***垫付230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辉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脑梗死致偏瘫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系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6-44%。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兄弟姐妹3人,父亲***(出生于1939年1月13日),母亲郑会连(出生于1936年4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康复医学科)、费用结算清单、用药明细各一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张及门诊病历,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及高家村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病历复印费单据2张,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于金光、于来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辉受**九雇佣从事工程施工,***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也未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未采取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施工人员原告**辉从高处摔下,其应当对**辉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于美才,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其与于美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六级伤残与其所受伤害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6-44%,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高**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美才与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辉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⒈医疗费537.8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3000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00元(30元/天×30天);⒊护理费5708.85元(院内:54.37元×2×30天+院外:54.37元×45天):护理期间、护理人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⒋误工费12726元(141.4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00元,但未举证证实,且被告不认可该工资计算方式,可按上年度国有经济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⒌残疾赔偿金137373.60元[赔偿金123572.80元(11882元×20年×52%),***扶养费6900.40元(7962元×5年×52%/3人),郑会连扶养费6900.40元(7962元×5年×52%)/3人];⒍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⒎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有瑕疵,考虑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⒏鉴定费3000元;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⒑病历复印费13元,原告提交的80元的复印费单据及轮椅费单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按60%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分担)赔偿原告**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27.79元,被告于美才、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辉各项经济损失102827.79元;
二、被告于美才、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原告**辉负担1535元,被告***、于美才、博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谢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