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米万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万余,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米万余因与因与被上诉人***、***、新泰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路桥公司)、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万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98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米万余各项损失397861.59元,被上诉人***、恒泰路桥公司、泰山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均有直接过错。上诉人在工地上操作风镐破桥面,***、***、恒泰路桥公司、泰山路桥公司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且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备操作风镐的资格也是明知的,但四被上诉人不仅连续几天指挥上诉人从事操作风镐破桥面,而且从未提供过任何劳动保护和技术指导,四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对后续上诉人的受伤均有一定责任。2、恒泰路桥公司应提供相应资质证书。案涉工程为G342日凤线宁阳***至宁阳汶上界××大修工程××标段,该标段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予以承接建设,本案泰山路桥公司因具备相应资质已经公开招标合法取得了该工程的总承包建设资格,其再将工程分包,必须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三条对建筑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进行明确规定。恒泰路桥公司应提供相应资质证书,证实泰山路桥公司的工程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泰山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恒泰路桥公司为违法分包。如恒泰路桥公司与***是承揽关系,那么恒泰路桥公司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其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筑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即使有建筑施工的范围,也不代表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从事的风镐作业应该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桥梁工程承包应当具备专业资质,公路路面承包也应当具备专业资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除***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上诉人上诉正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恒泰路桥公司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恒泰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以纠正。一、恒泰路桥公司与***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恒泰路桥公司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两台风镐,每台风镐每天800元,***是风镐出租方,上诉人是风镐操作员,***违约带领全体员工未经恒泰路桥公司同意擅自卷走铺盖,撤离施工工具。米万余在饮酒后无拖拉机驾驶证在赶赴**工地路途中,雨天路滑,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发生单方事故,米万余受伤。事故地点不是答辩人的施工工地,米万余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二、恒泰路桥公司租赁的***风镐,从事的是拆除桥面和挖地梁的建筑劳务,从事建筑劳务不需要资质,国家没有给风镐颁发专业资质的部门,一审认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恒泰路桥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恒泰路桥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承揽人承担,不应由定作人承担,且从事劳务活动不需要任何资质,恒泰路桥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答辩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泰山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件,首先应当查明原告为谁劳动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受雇于***,两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在为***提供劳动中受害,不是为我方提供劳动时受伤。上诉人的工资由***发放,本人没有驾驶证,在事发当天早晨喝酒后按照***的安排驾驶车辆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受伤,上诉人是在驾车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是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我方对恒泰路桥公司与***及上诉人之间的劳务雇佣等均不知情,所以上诉人的受伤无论是时间、地点及事发原因均与我方承包的工程没有因果关系,与我方的分包劳务行为无关,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查明恒泰路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路桥工程、房屋建筑、市政园林、土木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是桥面铺装、护栏,完全属于恒泰路桥公司的专业范围。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可以明确看出恒泰路桥公司只是包人工劳务,主材完全由泰山路桥公司提供,恒泰路桥公司只是负责人工拆除、外运,辅助性的劳务工作。泰山路桥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合理合法,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米万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90.99元、伤残赔偿金367298.4元、误工费28749.6元、护理费250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320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泰山路桥公司从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中标G342日凤线宁阳***至宁阳汶上界××大修工程××标段。2020年5月8日泰安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发包人)与泰山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G342日凤线宁阳***至宁阳汶上界××大修工程××标段项目部(甲方)与恒泰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加工钢筋、制作安装模板、浇筑混凝土、拆模、养护(除混凝土和钢筋之外的所有工作内容);涉风镐项目包括锚固地梁挖方(拆除水稳、灰土,风镐配合人工挖除并外运)、拆除钢筋混凝土桥面铺装(风镐配合人工拆除、外运)、护栏混凝土拆除(风镐配合人工拆除、外运);工程分包或转包,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退场等等。恒泰路桥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包括:路桥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土木工程、消防工程、公路养护工程等等。恒泰路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我认识***,米万余和***不认识;***给我介绍的活,跟着***干,然后风镐坏了去***,路上翻了车,打的120;以前不认识米万余,干风镐活的时候认识的;去年8月份,5个人干活,包括我、***、米万余、***及一个姓陈的;米万余出事我知道,一起在路上走的,早上6点半到7点吃饭,米万余早上喝酒了,每天早上都喝,我待了四天他喝了四天,用矿泉水瓶割的杯子喝的;干这个活是***介绍的,跟着***干,***给我发工资,我没见过******的要钱,我认为是姓姚的给的钱,当时没说一天多少钱,现在也没给;出事之前见过姓姚的;我去工地4天,出事之后没再干;我们都在工地上住,***领着我们在那个房子居住,吃饭是***去买的饭;我们一块吃早饭,米万余起得早,自己在那喝酒,喝的成桶的散装白酒;我在工地上用风镐破桥面,我们都是干这个活,两人一个风镐轮着干,一个人撑不住;风镐是***弄来的,平时***指挥我们干活,米万余的工资也是***发,工地上干活是***去买饭;以前和***干过几天活,是***自己弄的活,***给我钱;风镐坏了,米万余开着车去修,***让他去修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们用风镐打桥面,听***说是***让我去干的活,***给我打的电话,***没给我打过电话;***给我发工资;我在工地上吃,***提供饭,米万余在工地上干了4天活,米万余喝酒,早上喝,出事那天早上喝了,喝了多少不清楚,用矿泉水瓶底喝的,喝的是散装白酒;***在工地上,他说打哪里就打哪里,***不管我们;***在工地上也是打桥面,风镐是***的。***、恒泰路桥公司申请证人**(泰山路桥公司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称:施工过程中我听***说他的风镐是租赁***的,一台一天800元,记不清几台了,应该是两台,干了不到一个月,操作风镐的工人工资包含在一天800元之内;我不认识***,***告诉操作风镐的工人在哪里干、怎么干。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风镐工作,2020年8月6日原告驾驶拖拉机去维***的路上翻入沟中受伤。原告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20年8月6日9:42:29),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69996.99元,2021年1月5日原告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6491.28元。米万余由女婿**、**国护理,**、**国系农村居民。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3月13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所[2021]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米万余行左肾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行结肠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支付给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60元。2020年8月8日***转账给***2000元,备注:***风镐款;2020年8月15日***转账给***2800元,备注:高速路风镐款。***、恒泰路桥公司称,上述款项系风镐租赁费,每天每台风镐800元(含工人工资),看工地需要,几台不定,***电话通知***,***带着工人和设备去干活,***说干那一部分就干那一部分。原告称款项是事故发生后发生的,不能证明***、恒泰路桥公司的主张。***称,上述证据证明***和原告均受雇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花费交通费3000元。***、恒泰路桥公司提供恒泰路桥公司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记账凭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恒泰路桥公司。涉案风镐的所与人为***。***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1500元。米万余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米万余均受雇于***(恒泰路桥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证人**、**关于由***联系并发放工资、管饭的陈述及风镐所有人为***的事实,可以认定米万余受雇于***,二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米万余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米万余早晨饮酒的事实,同时米万余无证驾驶拖拉机,故米万余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恒泰路桥公司主张恒泰路桥公司租赁***的风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结合风镐所有人为***、风镐操作人由***雇佣的事实及每天每台风镐800元(含工人工资)的约定、桥梁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风镐项目的约定、***及证人关于***指定干活范围的陈述,可以认定***与恒泰路桥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恒泰路桥公司关于恒泰路桥公司租赁***风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恒泰路桥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恒泰路桥公司主张***个人财产独立于恒泰路桥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恒泰路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且***作为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用个人账户支付风镐费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规定,***对恒泰路桥公司赔偿责任中恒泰路桥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用其他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206490.99元,结合住院病历、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06487.99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67298.4元(43726元/年×20年×42%),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7749.6元(119.79元/天×24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应为218天,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风镐单价(含人工费),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9.79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6114.22元(119.79元/天×2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为25036.11元(150天×119.79元+59天×119.79)元,因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数额为9700.1元(18733元:365天×39天+18733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770元(30元/天×59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373.71元(206490.99元+367298.4元+26114.22元+9700.1元+1770元+2000元)的50%,计306686.85元,扣除已支付的315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186.85元;被告恒泰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74.74元(613373.7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万余各项损失275186.85元;二、被告新泰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万余各项损失122674.74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中新泰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用其他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米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2元,由原告米万余负担3096.6元,由被告***负担5161元,由被告***、新泰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4.4元;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米万余负担855元,由被告***负担1425元,由被告***、新泰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证人关于***联系工作并发放工资、提供餐饭的陈述及风镐所有人为***的事实,可以认定米万余受雇于***,米万余根据***的安排操作风镐,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米万余在驾驶拖拉机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米万余酒后且无证驾驶拖拉机亦存在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米万余要求被上诉人***、恒泰路桥公司、泰山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恒泰路桥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其在答辩中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米万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6元,由上诉人米万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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