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山北苑13号4栋。
法定代表人:**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塔里木河西路403-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山公司)、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应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合理有序引导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涉案款项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构成等基本事实,同时准确认定十堰××路桥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划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十堰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