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5民初3637号
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万春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住济南市。
被告:***,住济南市。
被告:***,住济南市。
被告:***,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精益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南华明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汇公司)与被告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东精益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达公司)、被告济南华明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精益达公司、被告华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共计29750元,嗣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天恒公司承担;3、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精益达公司、被告华明公司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恒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被告***、被告精益达公司、被告华明公司对被告天恒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均承诺对被告天恒公司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天恒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恒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精益达公司、被告华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恒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2、《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被告***、被告精益达公司、被告华明公司为被告天恒公司的上述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证明及《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为被告天恒公司的上述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结婚证复印件及《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为被告天恒公司的上述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支用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天恒公司申请借款并提供接受借款的账户。6、《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天恒公司借款50万元。7、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精益达公司、被告华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天恒公司为借款人。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息15‰。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天恒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2014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被告***、被告精益达公司、被告华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天恒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开始日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被告精益达公司、被告华明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被告***均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均承诺对被告天恒公司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天恒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和划款委托书,要求将上述借款划转至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
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恒公司尚欠本金50万元及29750元利息未还,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天恒公司借款后多次支付利息共计85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天恒公司多次支付逾期利息共计6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计90000元,扣除被告天恒公司已还85500元,尚欠4500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已还65000元。
另查明,原告齐汇公司原登记企业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精益达公司、被告华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逾期利息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东精益达模具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华明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洪涛
审判员肖葵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