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3494号
原告:***,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华明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山东德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华明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被告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上班,2019年8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被同事送至山东省立三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导致无法走工伤认定程序;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充其量是劳务关系,被告单位主要业务是市政路灯安装工程,事发路段工程是包给张传生施工,原告是张传生找到的安装路灯工程农民工之一,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是事实,被告及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现原告以工伤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日,华明公司出具《工伤证明》一份,载明:“***,男,汉族,住院治疗。特此证明”。
诉讼中,原告***称,其与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华明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为其申报工伤,导致其未能进行工伤认定,其坚持按照工伤标准向华明公司主张赔偿。
2021年3月3日,***作为申请人,以华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021年3月9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1)329号决定书,裁决:“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对仲裁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是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坚持按照工伤标准向被告华明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彩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史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