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东大印刷有限公司、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821号
原告:山东东大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西周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2058886W。
法定代表人:赵秀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东山高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118号(西首)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240527C。
法定代表人:杨京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魁武,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东大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被告华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裴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艺集团返还东大公司房屋租金149317.5元及立案之日起以1493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艺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政府环保要求印刷企业搬离市区,华艺集团将自己承租的济南嘉鹏华毅商贸有限公司(以简称嘉华商贸)的部分车间910平方米转租给东大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车间租赁合同),合同日期为2018年的7月29日至2019年的7月28日,一年一签,该合同出租方虽然抬头写的是“山东省红黄绿专用器材厂”(以下简称红黄绿器材厂),但落款盖章是华艺集团,租金收取人也是华艺集团,据华艺集团解释:“红黄绿器材厂”是华艺集团的下属企业,所有财务由华艺集团管理。2019年春节前华艺集团通知东大公司,山东华艺集团总裁会议已决定撤出嘉华商贸的场地,并动员东大公司将嘉华商贸的场地全部租赁下来,2019年3月11日东大公司与嘉华商贸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嘉华商贸合同),将嘉华商贸所有的地号为051138033独院内11217平方米物业租下(包含2018年东大公司承租华艺集团的910平方米车间),并向嘉华商贸预先缴纳了80万元的房租。因《嘉华商贸合同》签订时不能确定华艺集团撤出场地的具体时间,所以在《嘉华商贸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乙方之日使用期间的实际天数为免租期。实际交付之日另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租赁期限起始日期。”的表述。2019年5月初,华艺集团搬出地号为051138033的独院,同时华艺集团找东大公司协商,称其当年租赁期限至8月14日,尚有三个月不到期,希望东大公司将《车间租赁合同》以外的厂房及场地租赁下来,并让东大公司补交5月15日至8月14日的三个月租金。东大公司担心会存在嘉华商贸不认可华艺集团至8月14日的说法,会导致给嘉华商贸和华艺集团两方重复缴纳房租,华艺集团承诺他们负责协调嘉华商贸与华艺集团和东大公司三方共同认可8月14日为三方交接日期,绝对不会出现让东大公司交两份房租的情况。华艺集团承诺如果造成东大公司重复缴纳房租,华艺集团将重复缴纳的房租退给东大公司,东大公司也考虑到当初华艺集团转租给东大公司车间不耽误生产的友情,而且《嘉华商贸合同》有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才和华艺集团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三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108367.50元(大写壹拾万捌仟叁佰陆拾柒圆伍角整)。加上之前《车间租赁合同》中的5月15日至7月28日东大公司已经交给华艺集团的租金40950元(大写肆万零玖佰伍拾圆整),共计149317.5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叁佰壹拾柒圆伍角整)。2019年8月14日前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东大公司多次督促华艺集团协调嘉华商贸进行三方交接,华艺集团也表示一直在协调,但迟迟未果。2020年5月11日嘉华商贸贴出通知:从即日起,济南嘉鹏华毅商贸有限公司院内所有业户的电费、租赁费、物业费等费用,全部交到本公司财务部,否则一切后果由业户负责!至此形成了东大公司重复缴纳房租149317.50元的情况。华艺集团没有转租权却将地号为051138033独院内厂房场地转租给东大公司而收取房租,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将东大公司重复缴纳的房租退给东大公司,请贵院依法判决。
华艺集团辩称不同意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合同东大公司已经使用了华艺集团方承租房主的车间和土地,东大公司所有的缴纳的费用均是依据原华艺集团双方签订的合同,华艺集团方从未多收过东大公司方的租金。至于说东大公司多交的房租不能向华艺集团方主张,东大公司方所使用房屋的时间均是按照原华艺集团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使用的,华艺集团方有转租和收取房租的权利,而且华艺集团方按约向东大公司方提供了房屋和场地,故对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4日,嘉华商贸与红黄绿器材厂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嘉华商贸将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地号为051138033的院落出租给红黄绿器材厂,土地面积11217.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面积约500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年租金为60万元。合同未对转租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2018年7月27日,红黄绿器材厂(华艺集团盖章)与东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红黄绿器材厂将坐落于济南市北的91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东大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年租金为199290元。东大公司认可华艺集团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2019年3月11日,嘉华商贸与东大公司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嘉华商贸将位于山东省济南高新区3的独院出租给东大公司,土地使用面积11217.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约为500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1日至2024年5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乙方(指东大公司)之日的使用期间的实际天数为免租期。实际交付之日另签补充协议,重新确认租赁期限起始日期。”2019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东大公司预交80万元租金,嘉华商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收据中载明“年租金,预交2019-2020全年”。
2019年5月15日,红黄绿器材厂与东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红黄绿器材厂将坐落于济南市北的房屋出租给东大公司,房屋租金为33392.5每月,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租金共100177.5元。合同同时约定,东大公司续租红黄绿器材厂910平方米厂房15日,租金共8190元。2019年5月15日东大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共计108367.5元,有转账证明及华艺集团开具的收据证明。东大公司认可红黄绿器材厂为华艺集团下属单位,认可该份协议。东大公司认可华艺集团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嘉华商贸与红黄绿器材厂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涉案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涉及该房屋的部分无效)。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红黄绿器材厂按期交纳房屋租金,嘉华商贸未主张解除合同,亦未收回房屋,故在此期间红黄绿器材厂对涉案厂房及场地拥有占有使用权。
2018年7月27日红黄绿器材厂(华艺集团盖章)与东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9年5月15日红黄绿器材厂与东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涉案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涉及该房屋的部分无效),当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东大公司向华艺集团交纳租金,华艺集团向东大公司提供涉案厂房及场地,东大公司亦认可华艺集团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的义务,故东大公司无权要求华艺集团返还租金(即使涉案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该房屋的部分无效,东大公司占有使用了房屋,亦应当向华艺集团支付占有使用费,无权要求华艺集团返还租金)。故对于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东大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计1643元,由原告山东东大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鹏鲁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熙明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