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9680号
原告:**,女,1964年,汉族,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杨京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杰,济南市中泉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经营用款,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借款60万元给被告,借期3年,约定利息年利率8厘。原告又于2019年4月18日借给被告4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6厘。2019年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本付息。被告根本违约。通过被告的违约行为,3年借期的借款也不能偿还。而且,被告有违反金融法规的嫌疑。以上事实,原告有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其中2018年8月24日借款60万元,借期三年,约定利息年利率8厘,2019年4月18日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年利率6厘。被告在2019年4月18日的借款快到期时,就一直在积极的走流程办手续,准备按时还款,但原告为了能获取更多利息,从来没有提出将此款项到期兑还,被告欲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没有原告的银行卡号以及其他收款渠道,故被告没有完成还款行为,没有完成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一方,恰恰是原告不主动提取到期借款所致,被告没有违约意愿和行为,现被告随时可以支付给原告到期的本金与利息,并愿意在庭后将到开庭日为止的本金与利息兑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8年8月24日的借款60万元,由于借款期限为三年,现尚不到期,为维护合约的严肃性、为使被告的权益不受到损害,被告不同意将该60万元借款归还,待借期到期后,被告会严格履行约定,准时将到期本息全部兑还给原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9年4月18日向**借款并出具收据。2018年8月24日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3年)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交款单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3年)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9年4月18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交款单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3年)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要求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上述三笔借款,2018年8月24日两笔借款共60万元,借期三年,约定利息年利率8厘,折合年利率8%;2019年4月18日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年利率6厘,折合年利率6%,同意偿还2019年4月18日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2018年8月24日借款60万元,尚不到期,不同意提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收据,结合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的自认,能够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2018年8月24日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年,现不到还款时间,且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无违约情形,不同意提前偿付,故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偿还2019年4月18日借款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厘支付利息,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未有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40元,由原告**负担4464元,被告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亓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