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王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磊,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喜,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琪,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旭,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武,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洪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守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洪,男,该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仁全,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丛晓良,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源公司)、李冬喜与被上诉人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祺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瑞隆公司)、***、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济南市(以下简称大魏庄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长箭瑞隆公司、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冬喜、润祺公司、长箭瑞隆公司、***、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泰丰公司为承包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长箭瑞隆公司为分包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一审庭审证据,泰丰公司与大魏庄居委会签订大魏家庄片区改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长箭瑞隆公司名义与泰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7、8号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以提供土地及资金的方式,合作建房,分配建成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2、一审庭审中,对涉案的7号楼,泰丰公司认可其对外签订合同,出卖房屋,收取购房款,其实际享有建设工程的成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包人的特征;***认可其与泰丰公司对7号楼是合作建设关系,对7号楼的应得房屋有处分权,***也应该为房屋开发的发包人。3、本案涉案的两套给昱丰源公司顶工程款的房屋,开始是由***申请,泰丰公司签字认可。***与泰丰公司认可后来没有向昱丰源公司交付两套房屋,将房屋处理给了其他人,***与泰丰公司对7号楼的房屋有处分权,属于发包人。由此可见,泰丰公司、***、长箭瑞隆公司与大魏庄居委会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应为发包人。发包人如何分配房屋及利润是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发包人应该共同对外(包括对昱丰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大魏庄居委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冬喜没有向昱丰源公司交付两套顶账房屋以及***没有向李冬喜交付上述两套房屋事实清楚,即***欠付工程款490784元事实清楚。各发包人之间应共同对外支付工程款,即使大魏庄居委会与泰丰公司不存在工程款争议,也不能认为其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其二者也应该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大魏庄居委会与泰丰公司、***不是与昱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欠付工程款490784元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向李冬喜交付顶账房屋,李冬喜也没有向昱丰源公司交付房屋顶账,而且***不守承诺,申请泰丰公司将房屋另行给转让给他人,***对欠付工程款存在直接过错,应该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他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该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昱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冬喜辩称,答辩意见与李冬喜上诉意见一致。
大魏庄居委会辩称,昱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主张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我方不是项目发包方,也不是昱丰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昱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已查明李冬喜是实际发包人,与昱丰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由李冬喜对昱丰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李冬喜向***已出具证明,证明***向李冬喜已付清工程款,李冬喜自认与***之间账目已经结清,一审时***已提交李冬喜认可的《证明》,综上,***无付款义务,昱丰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泰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陈述一致。
长箭瑞隆公司、润祺公司未作陈述。
李冬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昱丰源公司对李冬喜的诉讼请求或者由润祺公司支付昱丰源公司工程款490784元,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长箭瑞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昱丰源公司、润祺公司、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长箭瑞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冬喜不欠昱丰源公司工程款。2016年6月18日,润祺公司和昱丰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24076689元,部分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以15套房屋抵顶,昱丰源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即包含在15套房屋抵顶款之中。两套房屋抵顶的工程款是泰丰公司分配给***的,***又顶给润祺公司,润祺公司顶给昱丰源公司,并在泰丰公司办理的有关手续。2017年1月18日,昱丰源公司代表人彭刚给润祺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7号楼工程款已经全清。因昱丰源公司自身原因没有与泰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顶账)合同,两套房屋被***转让。由此可见,润祺公司与昱丰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是昱丰源公司自身原因没有获得抵顶的房屋,或者是***的原因导致昱丰源公司没有获得抵顶的房屋。因此,李冬喜不应该再承担责任。二、如果拖欠工程款,也应该由润祺公司支付昱丰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李冬喜不应该承担责任。《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号楼劳务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润祺公司和昱丰源公司,李冬喜是代表润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义务主体润祺公司,如果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是润祺公司拖欠工程款,不是李冬喜拖欠工程款,故应该由润祺公司承担责任。三、如果拖欠工程款,长箭瑞隆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6日,泰丰公司与长箭瑞隆公司签订《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长箭瑞隆公司是7号楼的总承包方,昱丰源公司的7号楼工程是通过长箭瑞隆公司、***、润祺公司层层转包而来,上述事实(2019)鲁0105民初6163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拖欠工程款,长箭瑞隆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是***擅自出卖了抵顶给昱丰源公司的房屋,在泰丰公司处办理了手续,从这点上讲,也应该由***和泰丰公司承担责任。四、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应该承担责任。泰丰公司与大魏庄居委会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捆绑合作开发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从合同内容看,两单位实际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相当于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两单位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查清,两单位没有举证证明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润祺公司与昱丰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通过房屋抵顶和转账支付两种方式支付完毕,不再拖欠工程款。房屋抵顶完工程款后,是昱丰源公司自身原因或是因***侵权导致昱丰源公司失去了抵顶的房屋,而不是因为施工合同原因产生的纠纷,昱丰源公司应提起侵权诉讼。六、本案应追加周秉峰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申请追加刘建为被告。***以长箭瑞隆公司名义与泰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然后转包给周秉峰,周秉峰以润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昱丰源公司。综上,润祺公司与昱丰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错误地把李冬喜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判决泰丰公司、长箭瑞隆公司、***、大魏庄居委会承担责任,本案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李冬喜的上诉请求。
昱丰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李冬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正确的,昱丰源公司对于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该章为李冬喜加盖,李冬喜在合同上签字,该项目章对润祺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相应的合同责任应当由李冬喜承担。昱丰源公司施工结束后,李冬喜也出具了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签字,本案一审中李冬喜认可其与***结算后,然后与昱丰源公司结算,李冬喜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本案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为小产权房,而且也没有实际履行,物权也没有转移到昱丰源公司名下,所欠工程款仍然存在,不是侵权之诉。三、昱丰源公司同意李冬喜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因为这两套房子实际支配人是***和泰丰公司,并且被***另行转卖,***欠付李冬喜对应的工程款,***应该承担责任。四、昱丰源公司同意泰丰公司和大魏庄居委会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同昱丰源公司的上诉状。
大魏庄居委会辩称,昱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主张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我方不是项目发包方,也不是昱丰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昱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已查明李冬喜是实际发包人,与昱丰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由李冬喜对昱丰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李冬喜向***已出具证明,证明***向李冬喜已付清工程款,李冬喜自认与***之间账目已经结清,一审时***已提交李冬喜认可的《证明》,综上,***无付款义务,昱丰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泰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陈述一致。
长箭瑞隆公司、润祺公司未作陈述。
昱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祺公司支付工程款490784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18日,按年利率10%计算,计利息134730元,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0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2.判令大魏庄居委会、长箭瑞隆公司、泰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李冬喜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7月20日,大魏庄居委会作为甲方、泰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魏家庄村旧村改造捆绑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就大魏家庄村旧村改造项目捆绑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项目名称为大魏社区;双方采取“合作开发、捆绑建设、利益分享、项目独立投资建设”的方式进行合作:甲方负责办理安置房和生活保障房开发建设相关手续的报批,积极协助乙方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合法取得该项目国有出让土地开发建设使用权;乙方投资建设安置地块和生活保障地块内的村民安置房和村民生活保障房;甲方所得安置和生活保障总建筑面积为196708平方米,乙方在安置地块和生活保障地块上建设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中,除甲方上述分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以外,剩余建筑面积全部归乙方所有。大魏庄居委会、泰丰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盖章。
二、2013年11月6日,泰丰公司作为甲方、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箭瑞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项目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办事处的大魏家庄村;甲方将生活保障房7号8号楼有偿界定给乙方出资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获得乙方所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35%的收益权;乙方获得其所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65%的收益权。泰丰公司、长箭晟成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甲、乙方处盖合同专用章,郑洪水、***分别在甲、乙方处盖姓名章、签字。
三、2014年1月18日,李冬喜以润祺公司的名义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润祺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李仕汉、彭刚;工程名称为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总建筑面积约5.5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含人工费、辅料、机械、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的扩大劳务承包;工程承包总价暂定贰仟叁佰壹拾万元整。甲方处盖济南润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专用章,李冬喜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昱丰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李仕汉、彭刚在乙方处签字。
四、昱丰源公司提供的7#主楼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济南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总包单位为润祺公司、施工单位为昱丰源公司,7#主楼建筑55992.3平方,金额24076689元;彭刚在结算单下方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李冬喜结算单下方总包现场负责人处签名,签名时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根据昱丰源公司提供的二份房款结转申请单,申请金额分别为247392元、243392元,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水在二份结转申请单上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月18日。诉讼中,泰丰公司认可上述申请单记载中两套房屋系分配给***,申请单由泰丰公司董事长签字后可签订对外销售合同,泰丰公司以此种方式抵顶***的工程款;泰丰公司同时陈述,申请单应在一年内签订合同,***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将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再分配,泰丰公司在查询到两套房屋未销售的情况下,另行签订了对外销售合同。***自述上述结转申请单是其开给李冬喜的,其与李冬喜之间账目已结清,后查询到二套房屋申请单没有卖出去,又另行签订了销售合同。李冬喜自认其与***之间账目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润祺公司是否系《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劳务施工合同》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二、《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三、李冬喜、长箭瑞隆公司、***、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李冬喜以润祺公司名义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方(甲方)处虽载明为润祺公司,但合同落款甲方处并未加盖润祺公司公章,而是盖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并由李冬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经审查,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润祺公司亦未对该合同表示认可,同时,李冬喜自认其以润祺公司名义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合同,故李冬喜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劳务施工合同》应系其个人行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李冬喜而非润祺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魏庄居委会将大魏家庄村旧村改造项目交由泰丰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总建筑面积进行分配;泰丰公司将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7号、8号楼交由长箭瑞隆公司施工,并约定长箭瑞隆公司获得其承建总建筑面积的65%的收益作为施工工程款。据此,大魏庄居委会应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的发包方,泰丰公司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的承包方。***以长箭瑞隆公司名义自泰丰公司处分包到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7号、8号楼,李冬喜又以润祺公司名义自***处分包到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7号楼,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昱丰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涉案工程层层转包、分包,最终由昱丰源公司实际施工,昱丰源公司与李冬喜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昱丰源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李冬喜将两套房屋申请单给付昱丰源公司,以两套房屋的销售价款折抵部分工程款,但昱丰源公司没有如期取得两套房屋的销售价款,即昱丰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未能实际取得,李冬喜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工程款数额应为两套房屋的约定销售价款,即490784元(247392元+243392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昱丰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取得二份房屋结算申请单,可视为其认可李冬喜于该日给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酌定昱丰源主张的利息应自该日起算。据此,昱丰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4907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昱丰源公司要求润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润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昱丰源公司要求大魏庄居委会、泰丰公司、长箭瑞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大魏庄居委会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泰丰公司,现大魏庄居委会与泰丰公司均认可双方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不存在争议,故大魏庄居委会作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泰丰公司、长箭瑞隆公司、***均非昱丰源公司所签订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昱丰源公司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冬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90784元及利息(以49078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李冬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冬喜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原件28张及复印件28张,证明周秉峰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给李冬喜发放工资,李冬喜为其雇员。工资表有李冬喜签字或者盖章,负责人有周秉峰签字,发放形式基本是现金。2.2013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的复印件一份和泰丰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周秉峰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承包人,向泰丰公司和***各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3.泰丰公司与周秉峰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明目的,协议目的是泰丰公司为了防止周秉峰收到工程款以后不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要求周秉峰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泰丰公司保管,泰丰公司根据周秉峰的付款请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4.2013年11月1日润祺公司与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是润祺公司设立的,润祺公司知道存在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这枚印章,因此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该由润祺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5.2013年11月10日润祺公司给李冬喜签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2013年12月29日周秉峰给李冬喜签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李冬喜是润祺公司的代理人,同时证明李冬喜代表周秉峰在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房7号楼项目的全面管理,包括签订合同。6.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大魏片区改造项目7号楼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签约主体是“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7号楼8号楼项目部”(***)和“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把7号楼转包给润祺公司,周秉峰借用或者挂靠润祺公司。一审已经查明***借用或者挂靠长箭瑞隆公司,***与润祺公司签订协议,等于长箭瑞隆公司与润祺公司签订协议,也就是长箭瑞隆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润祺公司。7.刘希武签字的工程管理费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刘希武收到管理费10万元的事实,原因是周秉峰借用或者使用了润祺公司的资质。刘希武是润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润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旭的父亲。润祺公司同意周秉峰使用其资质,应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昱丰源公司质证称,李冬喜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在(2020)鲁01民终4088号一案中质证过,所有的证据都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用。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社保、支付凭证等佐证;对证据二:对2013年5月27日工商银行凭证以及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李冬喜应该有原件但却未提供,2013年8月16日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200万元是保证金。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我方不是该协议书当事人,而且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周秉峰承包7、8号楼工程的任何内容,据昱丰源公司所知,周秉峰只是***或李冬喜的财务人员,受李冬喜指示向昱丰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在本案一审以及(2020)鲁01民终4088号一案中,李冬喜已经明确认可周秉峰代李冬喜付款。对证据四、证据六:真实性不清楚,我方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这一份证据结合证据六,证据四盖章的是润祺公司(合同章)和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李冬喜代表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签字,在证据六中,盖章的是***和润祺公司(合同章),这一份合同中李冬喜有代表润祺公司签字,可见李冬喜同时控制了润祺公司合同章以及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所以我方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润祺公司,润祺公司只是受李冬喜控制的工具,实际的合同履行人应该是李冬喜,证据六同时可以证明李冬喜由***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是转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而且该委托书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在昱丰源公司与润祺公司(李冬喜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见到任何周秉峰的名称,周秉峰根本不是我方的合同相对人。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也不是润祺公司收款,或者实际收款与否无银行凭证佐证。大魏庄居委会质证称,上述证据说明我方不是项目发包方,也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泰丰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在(2020)鲁01民终4088号一案中已提供,对于各方工程之间的往来我方不太清楚。长箭瑞隆公司、***、润祺公司均未作质证。
以上事实由李冬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李冬喜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支付责任;二是涉案工程欠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二是***、长箭瑞隆公司、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冬喜以润祺公司名义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方(甲方)处虽载明为润祺公司,但合同落款甲方处并未加盖润祺公司公章,而是盖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并由李冬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李冬喜在(2020)鲁01民终4088号一案中提交的《大魏片区改造项目7号楼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系***以“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李冬喜以“润祺公司”名义签订,由此可见,李冬喜既代表“润祺公司”,又代表“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且李冬喜自认其本人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合同,昱丰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亦认为“李冬喜同时控制了润祺公司合同章以及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所以我方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润祺公司,润祺公司只是受李冬喜控制,实际的合同履行人应该是李冬喜”,在李冬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润祺公司工作人员或其代表润祺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其与昱丰源公司所签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李冬喜就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向昱丰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未判决润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昱丰源公司对此并无上诉,李冬喜上诉主张免除其支付责任并由润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昱丰源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李冬喜将两套房屋申请单给付昱丰源公司,以两套房屋的销售价款折抵部分工程款,但昱丰源公司没有如期取得两套房屋的销售价款,即昱丰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未能实际取得,李冬喜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为两套房屋的约定销售价款490784元(247392元+243392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计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昱丰源公司、李冬喜主张大魏庄居委会、泰丰公司、长箭瑞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大魏庄居委会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泰丰公司,现大魏庄居委会与泰丰公司均认可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不存在争议,故大魏庄居委会作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泰丰公司、长箭瑞隆公司、***均非昱丰源公司所签订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本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7703号民事判决认定“泰丰公司与长箭瑞隆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泰丰公司不存在向长箭瑞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昱丰源公司、李冬喜主张泰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4088号民事判决认定“长箭瑞隆公司、***与润祺公司、李冬喜、周秉峰、刘建对于涉案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所称其将7、8号楼工程实际交付给润祺公司、李冬喜、周秉峰、刘建进行承建的陈述,***也未提交其与润祺公司、李冬喜、周秉峰、刘建等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鉴于长箭瑞隆公司、***与润祺公司、李冬喜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就涉案工程双方是转承包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本院无法作出明确认定,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一审判决***就欠付昱丰源公司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可依据其与润祺公司、李冬喜、周秉峰、刘建的合同关系另行结算”,而本案与(2020)鲁01民终4088号案件的区别在于,李冬喜在本案中提交其与***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大魏片区改造项目7号楼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7#楼8#楼项目部(***)”和“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冬喜)”,实际上***与李冬喜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即本案转承包法律关系明确,且***在一审中提交了李冬喜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已付清李冬喜承包建设的济南市天桥区大魏明都7号楼主体建设工程的工程款(54965.32㎡)”之内容,李冬喜对该《证明》真实性并无异议,能够证明***就涉案工程款已向李冬喜支付完毕,故昱丰源公司、李冬喜要求长箭瑞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昱丰源公司、李冬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0元,由上诉人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60元,由上诉人李冬喜负担10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