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喜,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琪,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磊,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斌,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洪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守良,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洪,男,该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仁全,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丛晓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冬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源公司)、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祺公司)、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魏庄居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冬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润祺公司支付昱丰源公司工程款216万元,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长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祺公司支付昱丰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长箭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润祺公司应该支付昱丰源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李冬喜不应该承担责任。《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号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润祺公司和昱丰源公司,李冬喜是代表润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义务主体为润祺公司,是润祺公司拖欠工程款,不是李冬喜拖欠工程款,故应该由润祺公司承担责任。二、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应该承担责任。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签订了《大魏片区旧村改造捆绑合作开发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从合同内容看,两单位实际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相当于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两单位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查清,两单位没有举证证明不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故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应该追加周秉峰和刘建为被告参加诉讼。***以长箭公司名义与泰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然后转包给周秉峰,周秉峰再转包给润祺公司,刘建以润祺公司名义施工,向周秉峰交纳管理费,刘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昱丰源公司,刘建以润祺公司名义具体结算,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错误地把李冬喜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判决泰丰公司、大魏庄居委会承担责任,应依法纠正。补充上诉意见:第一,李冬喜不是实际承包人,因昱丰源公司是依据刘建给其出具的承诺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承诺书载明刘建用房子顶工程款,余款刘建负责清偿,只是刘建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引发本案。昱丰源公司认可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如果刘建不是实际施工人,等于李冬喜把债务转移给了刘建,并获得了昱丰源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应该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就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作为焦点进行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后重新进行审理;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告知昱丰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昱丰源公司不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昱丰源公司对李冬喜主张的是连带责任,是以润祺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一审法院排除了润祺公司承担责任,直接判决李冬喜承担责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李冬喜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认可李冬喜所述的关于刘建已向昱丰源公司出示还款承诺书及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案涉款项实际应由刘建对昱丰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同时由润祺公司及李冬喜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昱丰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李冬喜向昱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正确。李冬喜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李冬喜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为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2014年3月18日,李冬喜以润祺公司的名义与昱丰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昱丰源公司承包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号楼和8#楼之间的商场及地下车库的劳务施工。该合同约定的润祺公司项目经理为李冬喜,执行经理为刘建。合同中李冬喜加盖了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章,李冬喜在合同润祺公司一方签字。一审庭审中,李冬喜认可“项目部”由其负责,涉案合同由其签订。昱丰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与李冬喜及其代表人接洽具体工程事宜。昱丰源公司也认为,既然合同加盖了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章,润祺公司应该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合同责任,但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润祺公司不认可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章以及涉案合同,也不认可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或发包。李冬喜也不能提供其代表润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可见,与昱丰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实际为李冬喜。即使涉案合同因为转包无效,涉案工程通过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应依法支付工程款。李冬喜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就涉案的工程,李冬喜委托刘建与昱丰源公司进行了结算,李冬喜向昱丰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李冬喜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2016年6月18日的《商场工程计算单》,工程总价款6160223元,由刘建签字认可。刘建为涉案的《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执行经理,李冬喜为项目经理。李冬喜为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主体,刘建作为李冬喜的执行人员,其就涉案工程与昱丰源公司的结算行为应该对李冬喜有效。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庭审中,李冬喜认可其委托刘建结算,也认可周秉峰代表其支付了部分款项,所以李冬喜应该对《商场工程计算单》确认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冬喜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李冬喜上诉主张追加周秉峰和刘建作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与其一审自认事实不符。如上所述,李冬喜一审中已经认可周秉峰和刘建受其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了与昱丰源公司的工程结算及付款,该二人代理行为不是独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的行为,应该由李冬喜承担责任,其二人不应该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李冬喜上诉中否认已经自认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李冬喜对其所称的周秉峰和刘建为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转包或发包合同予以证明,而且,昱丰源公司也不是从周秉峰、刘建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也不是与周秉峰、刘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周秉峰、刘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三、泰丰公司和大魏庄居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请二审法院裁判。四、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正确。刘建是代李冬喜履行合同,李冬喜应该承担合同责任。昱丰源公司一审提交刘建签字的欠条是为了证明欠款数额,而且一审以及李冬喜的上诉状中对欠款数额216万元没有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冬喜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李冬喜的判决。
泰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大魏庄居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李冬喜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润祺公司未作答辩。
长箭公司未作陈述。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润祺公司、李冬喜向昱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润祺公司、李冬喜、昱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向昱丰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216万元以及利息无依据。昱丰源公司与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润祺公司仅陈述其并未与昱丰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一审就仅依据润祺公司表述的昱丰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合同上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非法律机构且不具有建筑资质,最终判令昱丰源公司提起工程款主张的建设施工的基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润祺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该认定无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规定。昱丰源公司主张刘建与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且案外人刘建向昱丰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诉争工程已完成结算。按一审逻辑,案外人刘建是可以代表润祺公司、李冬喜来与昱丰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那么,案涉工程若为***发包给李冬喜,则案外人刘建从***处收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刘建从***处收款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已向李冬喜付清了工程款。一审的认定不能对案外人刘建涉及的证据作出两种不同的认定,即案外人刘建与昱丰源公司之间签署的案涉工程结算与付款承诺对昱丰源公司与李冬喜均有约束力,视为李冬喜未付清昱丰源公司的工程款,相反,当案外人刘建从***处收取了***支付的工程款的证明,却不能证明***已完成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一审的认定显然对***不公平,案外人刘建证明已收齐***的工程款的证明应对***已付清涉案工程款具有证明效力。事实上,刘建从***处收取了工程款,***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刘建出具的收齐***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证明,同时李冬喜已向昱丰源公司支付了400多万元的工程款,昱丰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相对于昱丰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润祺公司、李冬喜、案外人刘建的上一手发包单位即本案***而言,***已代表发包单位向润祺公司、李冬喜、刘建付清了工程款。至于李冬喜、刘建如何向昱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可以控制的,***已代表发包单位向其相对人润祺公司、李冬喜、刘建付清工程款后,***无须向昱丰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一审时已申请追加案外人刘建为本案原审被告,以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但一审并未批准追加刘建为被告。补充上诉意见:刘建向昱丰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与刘建向***出具的已结清案涉工程款的证明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能证明刘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发包人,相对***而言,刘建是承包人之一,与润祺公司和李冬喜共同承包。相对昱丰源公司而言刘建是发包人之一,刘建与昱丰源公司的负责人彭刚做的付款承诺书有效,则意味着刘建与***做的付款结算证明也是有效的。综上,***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刘建为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予以追加,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冬喜辩称,答辩意见与李冬喜的上诉意见相同。
昱丰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润祺公司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正确。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李冬喜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章。但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润祺公司不认可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章以及涉案合同,也不认可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或发包。李冬喜也不能提供其代表润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施工结束后,李冬喜委托刘建与昱丰源公司进行了结算,李冬喜向昱丰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李冬喜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提供其将工程发包给润祺公司的合同证据以及润祺公司参与工程施工的证据,其主张润祺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李冬喜而不是润祺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正确。二、一审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正确。1、***以长箭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6日与泰丰公司签订《济南市滨海新区大魏家庄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以及《大魏名都生活保障7号8号楼面积分配方案协议》,取得了涉案工程项目。一审庭审中,***认可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了润祺公司,但***没有提供合同证明,实际是将工程发包给了李冬喜,由李冬喜履行了承包义务。***补充的上诉意见中也认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李冬喜等人,昱丰源公司与李冬喜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与***具有关联性,至于刘建是否并列于李冬喜承包了***的工程,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与昱丰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不一致,与昱丰源公司无关,刘建代表李冬喜与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且其向李冬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也认可分别向李冬喜及刘建支付了工程款,支付给刘建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但支付李冬喜的工程款足以证明***参与了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承担建设工程的付款责任。2、***以及长箭公司不能证明已经与李冬喜结清了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一审提供的刘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不能提供其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况且,即使***有向刘建付款也不能证明付款与涉案工程承包具有关联性。***承建发包7号和8号楼,却不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书以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其应该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三、***主张追加刘建作为诉讼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主张刘建为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转包或发包合同予以证明。而且,昱丰源公司也不是从刘建处承包的施工工程,也不是与刘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刘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的判决。
泰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大魏庄居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润祺公司未作答辩。
长箭公司未作陈述。
昱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润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0元,并以2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大魏庄居委会、泰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被告李冬喜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原告对润祺公司、泰丰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润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泰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后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泰丰公司及润祺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故昱丰源公司要求泰丰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5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润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昱丰源公司工程款216万元;2、被告润祺公司支付原告昱丰源公司利息(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与上述工程款一并付清;3、驳回原告昱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昱丰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
2019年9月2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6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根据被告泰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长箭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及大魏名都生活保障7号8号楼面积分配方案协议显示,泰丰公司将生活保障房7号、8号楼交由长箭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长箭公司获得其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65%的收益作为施工工程款,即长箭公司系涉案的7号、8号楼的总承包方。2014年1月18日,润祺公司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劳务施工合同》,润祺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昱丰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3月18日,润祺公司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润祺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昱丰源公司进行施工。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除钢筋原材及商品混凝土外,其他全部由昱丰源公司负责,该两份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昱丰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泰丰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追加涉案工程的转包人长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清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重审时一并向昱丰源公司进行释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让昱丰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重审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向原告释明权义,原告主动申请追加大魏庄居委会、***、李冬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长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1、被告润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0元,并以2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大魏庄居委会、泰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被告李冬喜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重审查明,被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大魏庄居委会签订《大魏家庄村旧村改造捆绑合作开发合同》,2012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大魏安置房主要材料、设备设施要求》。2013年11月6日,被告泰丰公司与第三人长箭公司签订《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合同落款第三人盖章处被告***签名按手印。同日双方续签订《大魏名都生活保障7号8号楼面积分配方案协议》,协议落款第三人盖章处同样有被告***签名按手印。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泰丰公司将生活保障房7号、8号楼交由长箭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长箭公司获得其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65%的收益作为施工工程款。被告长箭公司是涉案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方。
2014年3月18日,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将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原告昱丰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发包方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盖章,代表人李冬喜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号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面积以发包人实际下发的施工图为准),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承包范围及方式:主体部分(含二次结构砌体)的包人工费、辅料(即甲方提供的材料之外的所有部分)、机械、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主体结构竣工验收的扩大劳务承包。工期为90天,具体开工日期按照润祺公司要求。工程承包价格按照43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列明项目经理为李冬喜、项目执行经理为刘建,昱丰源公司代表为李仕汉。合同中约定除钢筋原材及商品混凝土外,其他全部由施工方负责。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昱丰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完毕后,2016年6月18日,原告昱丰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彭刚与润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刘建签订了《商场工程结算单》,对济南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号和8号楼之间商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14326.1平方,结算工程价款为6160223元。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2016年11月15日,润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刘建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今承诺彭刚施工的7号楼、8号楼之间的商场下欠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贰佰壹拾陆万元整(2160000),此款用7号楼抵顶两套,下欠部分用现金结算,在2016年11月底前2套房屋全部开好,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底前付50%现金,其余50%在2017年5月底前全部结清,如刘建违约按欠款额的月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7年1月24日,刘建又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今承诺给彭刚开90平方米左右的两套房子,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并在2017年1月24日下午四点之前给予贰拾万元的现金。如刘建违约开不了房子及转款,承担月3%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昱丰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经结算后,润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16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案工程款之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昱丰源与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从庭审当事人陈述和质辩意见可以证明,先期由第三人长箭公司承包的济南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号和8号楼之间商场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是借用(挂靠)第三人长箭公司资质。在工程接手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给被告李冬喜。被告李冬喜以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之名,将涉案工程转包于本案原告。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非法律机构且不具有建筑资质。上述转包、分包过程,第三人长箭公司和被告***两方都没有对相互间“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转包行为举证;被告***和被告李冬喜两方都没有对相互间“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转包行为举证。庭审中被告李冬喜提交2013年11月10日被告润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润祺公司没有委托李冬喜对“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即与原告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李冬喜个人行为。
被告***申请追加刘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张刘建已实际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并明确***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刘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是,被告***申请内容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且对此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昱丰源公司主张的涉案“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款,是依据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冬喜与原告签订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商场工程结算单》、2份《承诺书》主张,被告李冬喜自认其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其与原告正常结算,由李冬喜本人委托刘建进行工程结算,周秉峰代表李冬喜本人付款。李冬喜陈述的涉案合同履行过程节点,均与原告昱丰源公司一致,两者相互印证。原告昱丰源公司诉请发(转)包方清欠工程款216万元,其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013年11月6日,被告泰丰公司与第三人长箭公司签订《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长箭公司是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号8号楼的总承包方。本案中原告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是通过第三人长箭公司、被告***、被告李冬喜层层转包获得。上述第三人及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涉案原告与李冬喜签订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诉请发(转)包人支付约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查明第三人长箭公司、被告***、被告李冬喜实际欠付转包人“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第三人长箭公司、被告***、被告李冬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昱丰源公司承担责任。“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款发(转)包人是否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三人长箭公司、被告***、被告李冬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此,原告主张工程款216万元,被告李冬喜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第三人长箭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昱丰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李冬喜等支付利息,但其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以工程款2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第三人长箭公司应当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泰丰公司、被告大魏庄居委会、被告润祺公司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刘建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证据,因此,被告***申请追加刘建为被告参加诉讼,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李冬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16万元,被告***、第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冬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第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李冬喜、***、第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冬喜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原件28张,证明周秉峰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给李冬喜发放工资,李冬喜为其雇员。工资表有李冬喜签字或者盖章,负责人有周秉峰签字,发放形式基本是现金。2.2013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和泰丰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周秉峰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承包人,向泰丰公司和***各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3.泰丰公司与周秉峰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同上,协议目的是泰丰公司为了防止周秉峰收到工程款以后不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要求周秉峰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泰丰公司保管,泰丰公司根据周秉峰的付款请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4.2013年11月1日润祺公司与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是润祺公司设立的,润祺公司知道存在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这枚印章,因此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该由润祺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5.2013年12月29日周秉峰给李冬喜签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李冬喜代表周秉峰在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房7号楼项目的全面管理,包括签订合同,虽然委托书写的是7号楼,但实际上也包括了8号楼,而涉案工程也包括在其中,涉案工程是7号楼和8号楼之间的车库和商场,并不是独立的工程,因此不能单纯以几号楼字样来确定李冬喜是否代表周秉峰签订协议。6.《大魏片区改造项目7号楼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签约主体是“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7号楼8号楼项目部”(***)和“济南润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把7号楼8号楼转包给润祺公司,周秉峰借用或者挂靠润祺公司。合同名称虽为7号楼,但实际上包括了8号楼以及7号楼和8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和商场,也就是昱丰源公司施工的工程。一审已经查明***借用或者挂靠长箭公司,***与润祺公司签订协议,等于长箭公司与润祺公司签订协议,也就是长箭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润祺公司。7.刘希武签字的工程管理费结算单,证明刘希武收到管理费10万元的事实,原因是周秉峰借用或者使用了润祺公司的资质。刘希武是润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润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旭的父亲。润祺公司同意他人使用其资质,应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8.刘建于2014年10月14日签字的《7号楼车库及商场工程款付款明细》和2016年5月12日刘建签字的收条。明细载明应付给李士汉570万元,李士汉代表昱丰源公司,付款明细是刘建通知周秉峰对外付款。明细和收条可以证明刘建把从周秉峰处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昱丰源公司,刘建也应该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李冬喜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周秉峰汇款给***的200万元,是周秉峰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李冬喜所主张的保证金。周秉峰与泰丰公司的汇款与***无关。证据3泰丰公司与周秉峰之间的协议与***无关。对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是7#的主体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对2014年10月14日刘建签字的《7号楼车库及商场工程款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16年5月12日刘建签字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这是刘建签署的***已付案涉工程款的收条,能证明刘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昱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也无付款凭证佐证,也不能证明李冬喜为周秉峰的雇员。对证据2工商银行凭证和泰丰公司出具的收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2013年8月16日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性质不能认为是保证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昱丰源公司收到的周秉峰的付款是李冬喜指示周秉峰付款,周秉峰的付款是李冬喜的行为,李冬喜在一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7号楼的协议,而本案的工程是7、8号楼之间的商场及车库,与该份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并且通过证据六可以看出有可能润祺公司的两枚公章都由李冬喜掌握,李冬喜自己跟自己签合同,润祺公司不可能知道。证据5、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两份证据是7号楼的材料。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李冬喜通过润祺公司签订了7号楼的合同,但10万元是否与7号楼有关,无法确认。对证据8中2016年5月12日的收条因为昱丰源公司的李士汉与李冬喜也有7号楼的承包合同,570万元应该与7号楼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号楼车库及商场付款明细刘建的收款行为应该是代表李冬喜的收款行为,因为商场以及车库的合同实际的履行人是李冬喜,刘建是李冬喜的执行人,结合一审李冬喜认可刘建代表其结算车库及商场的款项,所以刘建的行为应该由李冬喜承担权利义务。泰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泰丰公司无关,泰丰公司对证据内容不知情。大魏庄居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大魏庄居委会无关。润祺公司、长箭公司均未作质证。
以上事实由李冬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李冬喜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支付责任;二是***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李冬喜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2014年3月18日,李冬喜以“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的主体结构的扩大劳务承包给昱丰源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李冬喜,项目执行经理为刘建,昱丰源公司施工完毕后,刘建以总包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昱丰源公司出具商场工程结算单、还款承诺书等能够证明尚欠昱丰源公司劳务费用216万元。李冬喜在一审中自认其本人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合同,昱丰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其与昱丰源公司正常结算,由李冬喜本人委托刘建进行工程结算,周秉峰代表李冬喜本人付款。其次,根据李冬喜在二审中提交的《大魏片区改造项目7号楼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看,系***以“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李冬喜以“润祺公司”名义签订,结合李冬喜以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看,李冬喜既代表“润祺公司”,又代表“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实际上与李冬喜在一审中自认其本人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合同相符合,在李冬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润祺公司工作人员或其代表润祺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其与昱丰源公司所签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李冬喜就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向昱丰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未判决润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昱丰源公司对此并无上诉,关于李冬喜与润祺公司、刘建、周秉峰、***、长箭公司等如何结算可依据其双方的合同关系另案处理,本院对李冬喜上诉要求免除其支付责任并由润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冬喜在二审中称,大魏庄居委会、泰丰公司、长箭公司均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周秉峰施工的7、8号楼之间的商场和地下车库,后来是刘建施工的,我是周秉峰的工作人员,按照周秉峰的指示安排施工、进材料,周秉峰使用润祺公司的资质,李冬喜作为周秉峰的委托代理人在有关合同中进行签字。***在二审中称,***挂靠长箭公司,***是以北京甲成实创商贸有限公司与长箭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该合同现未找到,***以长箭公司的名义与泰丰公司签订的7、8号楼合作建房协议,***将7、8号楼工程实际交付给润祺公司、李冬喜、周秉峰、刘建进行承建,***没有与李冬喜、周秉峰、刘建分别签订合同,只是与润祺公司签订合同。昱丰源公司在二审中称,大魏庄居委会、泰丰公司、长箭公司、***均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昱丰源公司当时是与李冬喜签订的合同,只知道是给李冬喜干的工程,李冬喜安排财务人员给昱丰源公司的劳务费,昱丰源公司是给李冬喜出具的收款收据,李冬喜在一审中没有提及周秉峰与涉案工程的承发包关系,李冬喜在一审中也没有申请追加周秉峰和刘建,昱丰源公司也不知道李冬喜与周秉峰之间的关系,昱丰源公司与李冬喜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李冬喜是项目经理,刘建是项目执行经理,显然刘建是执行李冬喜的意思,且李冬喜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其委托刘建进行结算,周秉峰代表李冬喜付款。大魏庄居委会在二审中称,大魏庄居委会与泰丰公司是合作建房关系,因大魏庄居委会没有资金,把工程全部委托给泰丰公司进行对外承包。泰丰公司在二审中称,大魏庄居委会和泰丰公司合作建房,大魏庄居委会负责出土地,泰丰公司负责开发,泰丰公司和长箭公司签订的7、8号楼合作建房协议,长箭公司委托***与泰丰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结合泰丰公司与大魏庄居委会签订《大魏家庄村旧村改造捆绑合作开发合同》、《大魏安置房主要材料、设备设施要求》,泰丰公司与***借用的长箭公司签订的《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能够认定大魏庄居委会和泰丰公司合作建房,大魏庄居委会负责出土地,泰丰公司负责建设开发,泰丰公司将生活保障房7号8号楼交由长箭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长箭公司、***获得其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65%的收益作为施工工程款,即长箭公司、***是涉案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方,昱丰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昱丰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尚欠昱丰源公司劳务费216万元的数额确定。长箭公司、***与润祺公司、李冬喜、周秉峰、刘建对于涉案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所称其将7、8号楼工程实际交付给润祺公司、李冬喜、周秉峰、刘建进行承建的陈述,***也未提交其与润祺公司、李冬喜、周秉峰、刘建等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鉴于长箭公司、***与润祺公司、李冬喜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就涉案工程双方是转承包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本院无法作出明确认定,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一审判决***就欠付昱丰源公司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可依据其与润祺公司、李冬喜、周秉峰、刘建的合同关系另行结算。长箭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上诉,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关于焦点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重审时昱丰源公司依据现有证据申请追加大魏庄居委会、***、李冬喜、长箭公司参加诉讼,李冬喜在重审时亦认可其委托刘建结算、周秉峰代表其付款,一审对***要求追加刘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李冬喜在本案二审中否定重审时的陈述,主张***以长箭公司名义与泰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周秉峰,周秉峰再转包给润祺公司,刘建以润祺公司名义施工,向周秉峰交纳管理费,刘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昱丰源公司,刘建以润祺公司名义具体结算,要求追加周秉峰和刘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李冬喜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与重审时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李冬喜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未予追加周秉峰和刘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冬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0元,由上诉人李冬喜负担24080元,上诉人***负担24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