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272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建,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安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秉峰,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水发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赵志杰。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波,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水发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南村二区37号。
被告: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洪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祺公司)、刘建、周秉峰、水发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集团)、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大五公司)、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慎广、赵喆,被告润祺公司、刘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安平,被告周秉峰,被告水发集团、建大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波,被告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祺公司、刘建共同支付工程款1528327.4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周秉峰、建大五公司、水发集团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泰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与水发集团所属分公司即建大五公司签订《外墙承包施工合同》,由***负责泰丰公司开发的大魏生活保障房3号楼外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刘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工程竣工后,2017年2月17日,经结算施工总工程款为2489656.40元,刘建、润祺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经核实,此工程系周秉峰借用建大五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施工。至起诉之日,***已实际收到付款961329元,尚有1528327.4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润祺公司、刘建共同辩称:一、刘建是以润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身份处理与***的工程事宜,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润祺公司承担。润祺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刘建在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是润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即2013年4月25日,润祺公司与建大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合同上由润祺公司加盖公章,刘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由此说明,涉案工程是建大五公司承包给润祺公司,刘建签字只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刘建承担责任。根据润祺公司与建大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本应由润祺公司施工,是建大五公司向润祺公司提出改由***施工,因此,《外墙承包施工合同》甲方处除了加盖建大五公司公章外,刘建作为润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2017年2月17日,润祺公司向***出具结算单,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刘建只是作为润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由润祺公司承担。二、对于刘建在《外墙承包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润祺公司予以认可。结算单备注“施工方***需提供资料及保修”,至今***未向润祺公司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也没有承担保修责任。因此,结算数据需重新计算,减除***未承担相关保修义务的相应金额。三、由于泰丰公司欠付工程款,直接导致无法给付***施工款,泰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水发集团、建大五公司共同辩称:一、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从未收到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刘建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大魏保障房3、4号楼项目专用章”是伪造的,未进行备案登记。二、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由润祺公司、刘建与***据实结算,润祺公司、刘建与***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故润祺公司、刘建应承担付款责任,泰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与润祺公司、刘建于2017年2月17日进行结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泰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建大五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3号、4号楼建设工程合同,明确是合作建房,合作之初已经按照比例将房屋分配给承建方,承建之初账目就结清,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二、建大五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周秉峰挂靠建大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建设,我公司与建大五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有的账目与对账都是与周秉峰进行的。
周秉峰辩称:一、泰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大魏庄居委会与泰丰公司以合作建房方式,开发建设大魏庄旧村改造项目,大魏居委会负责出地,泰丰公司负责建设开发,双方对总建筑面积进行分配。泰丰公司将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3、4号楼交由建大五公司施工,并约定建大五公司获得其承建总建筑面积的65%的收益作为施工工程款。据此,大魏庄居委会和泰丰公司应为共同发包方,建大五公司是承包方,建大五公司又将大魏生活保障房3号楼承包给润祺公司,润祺公司将3号楼外墙工程承包给***施工。目前泰丰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周秉峰作为建大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泰丰公司签署《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的是建大五公司,建大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周秉峰仅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合同相对方润祺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向工程发包方泰丰公司主张权利。周秉峰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工程发包方,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的《外墙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刘建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秉峰提交的《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鉴定合同及鉴定报告;泰丰公司提交的房款结转申请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刘建以建大五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外墙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大魏生活保障房3号楼外墙工程,工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刮腻子、刷底漆及真石漆、粘贴墙面砖、外墙涂料、文明施工等图纸设计内容。承包价格按综合价每平方米68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甲方以70%抵乙方所施工楼号房屋工程款,30%以现金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交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施工完毕,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一周内组织总包、监理、下道工序施工单位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呈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后一周内审核完毕,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结算书。甲方处由刘建签字并加盖“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大魏保障房3、4号楼项目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名。
***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2月17日,刘建、润祺公司与***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1.外墙真石漆34928.1㎡、单价68元、合款2375110.8元;2.上料口保温1366.8㎡、单价92元、合款125745.6元;3.正负零下增加保温150㎡、单价92元、合款13800元;4.扣清窗子-20000;5.扣清室内-5000;合计:2489656.4元。备注:施工方***需提供资料及保修。项目会计结账:911329截止2017年2月17日。刘建在结算单位处签名并加盖润祺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结算单上签名。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961329元,润祺公司、刘建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润祺公司、刘建、周秉峰、建大五公司、泰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润祺公司、刘建、周秉峰、建大五公司、泰丰公司是否应向***承担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查明:1.润祺公司于2008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振旭。2012年3月6日,润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振旭变更为刘建。2013年7月29日,润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建变更为刘振旭。建大五公司系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后山东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变更名称为水发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泰丰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魏庄居委会)签订《大魏家庄旧村改造捆绑合作开发合同》,大魏庄居委会负责出地,泰丰公司负责建设开发。
3.2013年4月8日,建大五公司向周秉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法人代表李英杰委托本公司经理周秉峰(委托人无转委权(本授权书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完自动终止)”。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2013年4月,周秉峰代表建大五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将大魏片区生活保障房3、4号楼有偿界定给建大五公司出资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益界定:泰丰公司获得建大五公司所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35%的收益权,建大五公司获得其所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65%的收益权,双方各获得的建筑面积,另行签订具体分配方案。建大五公司按实际获得的建筑面积承担每平方米350元的综合配套费。售楼约定:售楼由泰丰公司经营,负责统一组织售楼,售楼佣金按售楼款的2%收取。售楼款由泰丰公司按不超过每阶段工程建设的形象进度款及时付给建大五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甲方处由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水签名并加盖“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周秉峰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4.2013年4月25日,周秉峰代表建大五公司与润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魏家庄社区居民生活保障房3号楼承包给润祺公司施工。
5.2013年6月,建大五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房3号楼,建设单位: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东建大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3、4号楼项目部,混凝土总需求量:30000m?。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刘建签字,并加盖“山东建大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3、4号楼项目部”印章及“山东建大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建大五公司与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签订鉴定合同,建大五公司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对大魏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3号楼进行检测鉴定。合同委托方处加盖“山东建大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即大魏生活保障房3号楼外墙工程由***实际施工,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其承包并施工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外墙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因***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润祺公司、刘建、周秉峰、建大五公司、泰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润祺公司、刘建、周秉峰、建大五公司、泰丰公司是否应向***承担付款责任。泰丰公司与大魏庄居委会签订《大魏家庄旧村改造捆绑合作开发合同》,大魏庄居委会负责出地,泰丰公司负责建设开发,双方对总建筑面积进行分配,大魏庄居委会与泰丰公司为共同建设方。泰丰公司与建大五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将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3、4号楼“界定给建大五公司出资建设”,泰丰公司并未有出资,双方亦非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故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要件。双方对于所建生活保障房收益权的分割约定系泰丰置业公司以实物补偿的方式给付建大五公司的工程对价款,建大五公司出资建设属于垫资施工。因此,泰丰公司与建大五公司签订的《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泰丰公司系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建大五公司系承包人。建大五公司向周秉峰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秉峰“全权处理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庄生活保障房事宜(包括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及施工等)”,因此,周秉峰处理大魏庄生活保障房事宜的行为均系代表建大五公司的职务行为。周秉峰代表建大五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承包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3、4号楼;与润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润祺公司施工;与泰丰公司进行结算等行为,均系代表建大五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大五公司承担。刘建系润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润祺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润祺公司承担。综上,泰丰公司将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3、4号楼发包给建大五公司,建大五公司将3号楼外墙工程分包给润祺公司,润祺公司又转包给***。作为合同相对方,润祺公司应向***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诉求润祺公司支付工程款1528327.40元,予以支持。***要求润祺公司以152832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属于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泰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人,其与建大五公司约定泰丰公司获得建大五公司所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35%的收益权,建大五公司获得其所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65%的收益权,建大五公司、周秉峰认为泰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收益分配,双方亦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泰丰公司仅提交了由周秉峰代表建大五公司签字的房款结转单,但无法证明其与建大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收益分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泰丰公司对润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待泰丰公司与建大五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求周秉峰、建大五公司、水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327.40元;
二、被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52832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在1528327.4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77.5元,由被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