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641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6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纪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浩,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翠玉,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良,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坤山市。
上诉人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余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本案的焦点在于舜玉建设公司与***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租赁费是否应该由舜玉建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蔡为先及余良系舜玉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余良出具工程机械使用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蔡为先、余良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由其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项目,其与舜玉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及雇佣关系。因此蔡为先、余良与舜玉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所应具备法律特征,其不是舜玉建设公司员工,更不是什么项目经理。另外从舜玉建设公司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及施工主合同的材料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蔡为先、余良。蔡为先及余良无权代表舜玉建设公司,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所书写的工程机械使用证明等对于舜玉建设公司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申请证明也能够证明舜玉建设公司并未申请刻制“莱芜项目经理部”公章,此公章为蔡为先及余良为其施工方便私自刻制,舜玉建设公司并不知情。综上,蔡为先及余良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余良出具的工程机械使用证明及载明的欠款应当由余良及蔡为先承担。另外,根据一审判决书及法庭调查笔录记载,其中一笔租赁费18845元已由余良支付给***。舜玉建设公司与***并不认识,亦无任何经济往来,其租赁费完全由余良支付,故剩余租赁费也应由余良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舜玉建设公司支付此款项并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舜玉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蔡为先、余良。***出租的钢管用于涉案工程,即莱芜雪野湖居易挡土墙小院楼梯工程。二、“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芜项目经理部”公章系舜玉建设公司所有。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202民初5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舜玉建设公司曾经有“莱芜项目经理部”章并用该章与他人签订过合同,该合同并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舜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
余良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舜玉建设公司、余良立即支付***钢管租赁费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舜玉建设公司、余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舜玉建设公司与山东居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雪野湖一期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庭院围墙及室外楼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将庭院围墙及室外楼梯工程发包给舜玉建设公司施工。舜玉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钢管,后经双方结算,舜玉建设公司莱芜项目经理部为***出具工程机械使用证明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莱芜雪野湖居易挡土墙小院楼梯工程?机械队伍:***?进场日期:2014/9/20?退场日期:2016/12/26?钢管租赁费共计32845元-已付18845元=14000元机械负责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余良”。剩余租赁费14000元,经***催要舜玉建设公司、余良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工程机械使用证明,能够证实***与舜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舜玉建设公司辩称涉案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鲁1202民初562号案件中,蔡为先作为莱芜项目部的负责人,曾代表舜玉建设公司使用“莱芜项目经理部”的章与王兴超签订合同,法院亦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舜玉建设公司、余良均认可蔡为先已去世,舜玉建设公司不能提供“莱芜项目经理部”章的下落,因此其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舜玉建设公司辩称余良非其公司员工亦非代理关系,而余良辩称该证明系项目部负责人蔡为先安排其出具并加盖公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余良虽非舜玉建设公司员工,但其系项目部的雇佣人员,其出具证明加盖公章系职务行为,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舜玉建设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余良出具的工程机械使用证明未载明还款日期,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舜玉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舜玉建设公司欠***租赁费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要求舜玉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余良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舜玉建设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主张的利息部分,可自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赁费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工程机械使用证明加盖了舜玉建设公司莱芜项目经理部公章,舜玉建设公司虽对该公章不予认可,但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鲁1202民初562号判决书的认定,蔡为先曾代表舜玉建设公司使用舜玉建设公司莱芜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且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舜玉建设公司陈述其公司与蔡为先就涉案雪野湖一期项目存在内部安全管理协议,故应由舜玉建设公司承担加盖有舜玉建设公司莱芜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工程机械使用证明中载明的还款责任。舜玉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系蔡为先承包了涉案建设项目,但其未提交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舜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文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