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119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兴敏,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洁,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纪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洁、**、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兴敏,被告*清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被告舜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洁、**、舜玉公司赔偿**医疗费3018.58元、残疾赔偿金88293.6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0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1059元,共计148168.38元,其中已付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清洁、**、舜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清洁叫着**到**承包的舜玉公司在山景舜园的工地上安装电线。下午四时左右,**与工友在厨房门口穿开关电源线,线管弯多不好安装,需在穿线盒处重新穿钢丝,因钢丝太长不方便干活,**遂在离线盒1米处剪断,由于钢丝弹性太强,与线盒连接一端弹进**左眼导致眼部受伤。**被工友送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通过两次住院治疗,**仍视物不清,造成终身残疾。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支付,第二次住院**支付1000元医疗费。*清洁、**、舜玉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应对**的受伤进行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清洁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清洁受雇于**,与**同是提供劳务者而不是接受劳务者,**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与*清洁无关,*清洁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舜玉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受伤应向雇佣其工作的人员主张权利,与舜玉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舜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其工友朱存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及治疗经过。经审查,虽然朱存鹏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清洁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明可以证实**的受伤和就医过程,故对此予以采信;2.**提交林廷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林廷金护理,林廷金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提交上述身份证明均系复印件,且据此无法确定林廷金的真实身份以及林廷金与**的关系,故对此不予采信;3.**提交卢明霞身份证、济南阳光大姐长清区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配偶卢明霞护理,卢明霞从事月嫂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明细等相应证据证实卢明霞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此不予采信;4.**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常在城镇打工,且受伤时正在工地进行电线安装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经*清洁介绍到山景舜园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作,二人均受雇于**。当日下午,**在厨房门口穿线盒处穿钢丝时,因钢丝太长不方便干活,**便将其剪断,由于钢丝具有弹性,剪断时一端弹起崩伤**左眼。**被工友送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926.17元,其中医保支付4870.13元。后又于2018年11月5日至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123.57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支付。此外,期间复查及治疗费用为2976.88元。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眼角膜斑翳,累及瞳孔区构成十级伤残;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无需后续治疗。**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检查于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花费759.94元。
本院认为,**系经*清洁介绍进行劳务,庭审中**自认介绍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清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舜玉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故**要求舜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雇于**提供劳务,**在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期间受伤,**对**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剪断钢丝时,应当考虑到钢丝具有弹性,但其操作时未将钢丝抓靠,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程度的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共计花费医疗费13916.43元。**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应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故残疾赔偿金为36789元/年×20年×12%=88293.60元,误工费为36789元/年÷365日×150日=15118.7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配偶卢明霞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5118元/年÷365日×13日×2人+15118元/年÷365日×32日×1人=2402.31元。**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及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2250元,该两项主张不超出相应补助标准和合理支出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00元,综合考虑**户籍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以及治疗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未举证证实所受伤害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其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垫付医疗费15049.74元,因此向**支付各项费用时,应将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805.52元、医疗费9741.50元、误工费10583.14元、护理费16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8536.7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49.74元,剩余734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由原告**负担773元,被告**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