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盛电气有限公司

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3民初7210号 原告: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向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向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该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计算方式。***未能给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向***交付借款,***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及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在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中签字,系对借款本金的确认。因双方之间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自2012年12月6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扎赉特旗泰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