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塞上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81民初1588号        
 
原告:宁夏塞上****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罗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吉沙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局局长。
原告宁夏塞上****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英吉沙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局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2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9500元(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金额,按月1%,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计22个月,其他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合计88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采购的电热泵式烘干房设备85套,中标价8653000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电热泵机式烘干房设备8套,价款814400元。2019年3月23 日原告中标被告烘干房改造项目,中标价3520000元。第一份合同于2018年9月4日验收;第二份合同于2018年11月履行完毕,第三份合同于2019年6月交工。原告已开具合同项下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情况:2018年8月3日支付2595900元、9月7日支付4326500元、11月28日支付1820000元,合计8742400元。下欠前二份合同价款725000元(8653000元+814400元-8742400元)。2019年4月17日支付1056000元、7月19日支付2288000元、10月14日支付176000元,合计3520000元,付清第三份合同价款。根据前2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价款,如逾期支付,则承担合同总价每月1%的违约金。现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以下欠款为基数,每月1%,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阳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实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1份》、《英吉沙县电热泵式烘干房项目供需合同》1份,以证实2018年6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采购的电热泵式烘干房设备85套,中标价8653000元,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安装调试时间、付款方式、履行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3、《英吉沙县电热泵式烘干房项目供需合同》(新增补充8套)1份,以证实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被告新增8套电热泵烘干房设备,价款814400元,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
4、项目完工确认单1份、农财股财政报账审核单1份、英吉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申请拨回2018年农产品加工补助项目到期质量保证金的请示报告》1份(以上系打印件,来源于被告项目施工方发给原告项目经理的照片),以证实2018年被告采购93套烘干房设备已交付使用,被告自认质保期已到,合同总价款9467400元。
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5份,以证实英吉沙县财政局于2018年8月3日付款2595900元,9月7日付款4326500元,11月28日付款1820000元,合计8742400元,下剩725000元未支付;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32650元,10月19日英吉沙县农业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32650元。
6、《中标通知书》、《英吉沙县烘干房改造项目供需合同》,以证明2019年3月23日原告中标英吉沙县委农办烘干房设备公开招标,中标价3520000元;合同约定改造时间、付款方式、履行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5份,以证实英吉沙县财政局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1056000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2288000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176000元,累计向原告付款3520000元;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76000元,2020年9月9日英吉沙县农业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6000元。
8、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34份,以证实截止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12987400元。
农业局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电热泵式烘干房设备,价款8653000元,双方签订《英吉沙县电热泵式烘干房项目供需合同》,付款方式为项目施行先建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方式进行,首批拨款乙方将建设材料及设备到货后,预付30%资金,建成调试完成后付50%资金,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后在2019年6月30日前第二个生产周期开工后一次性付20%的资金。违约责任中第3项约定合同有效期间,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和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每月1%的违约金。解决争议的方法约定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都能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依约安装设备,2018年9月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新增8套电热泵式烘干房设备供需合同,价款814400元,付款方式为首批拨款乙方将建设材料及设备到货后,预付64%资金,建成调试验收合格完成后在2019年6月30日前第二个生产周期开工后拨付剩余资金。违约责任同上。解决争议的方法同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当月完成合同内容。2018年8月3日被告支付2595900元、9月7日支付4326500元、11月28日支付1820000元,合计8742400元,下欠725000元未付。
2019年3月26日,原告中标英吉沙县农委办烘干房设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价款3520000元。双方签订《英吉沙县烘干房改造项目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于同年6月交工。2019年4月17日被告支付1056000元、7月19日支付2288000元、10月14日支付176000元,合计3520000元。
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32650元,10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32650元。
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76000元,2020年9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6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宁夏塞上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塞上****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签订的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价款,被告未按期付清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请求下欠款7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下欠款为基数,每月按1%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吉沙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宁夏塞上****能有限公司价款725000元,支付违约金159500元,合计884500元(2021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5元,由被告英吉沙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发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克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尚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媛
(2021)宁038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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