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塞上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中宁县自俊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宁县自俊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宁县自俊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上诉人如期付清剩余货款。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被上诉人辩称设备未能调试是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设备调试的电压和电流。上诉人提供的供电设备是否能够满足设备调试所需的电流和电压,设备未调试的原因一审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宁县自俊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