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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冀衡彩钢厂、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冀衡彩钢厂,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791747946。    
投资人:李超,该彩钢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74936523E。    
法定代表人:罗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东,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宏,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尔木冀衡彩钢厂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塞上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青28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塞上阳光公司、格尔木冀衡彩钢厂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青280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格尔木冀衡彩钢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格尔木冀衡彩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被上诉人宁夏塞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东、陈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冀衡彩钢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货款、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2018年7月23日采购批岩棉复合板并在上诉人的协助下,运输回被上诉人工地,7月31日第一批货物运输至现场,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有这样的陈述“2018年7月31日货至现场后,被上诉人塞上阳光即组织安装人员进行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需对岩棉复合板进行裁剪,突然发现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岩棉复合板制作的房屋主要用于枸杞的烘干,复合板夹层中存在空隙或杂物填充将达不到保温效果”该段表述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31日第一次使用被告的岩棉复合板就知道有问题,但是原告没有提出,而是继续使用,并于2018年8月1日就上述有问题的岩棉复合板的货款通过转账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方认为该付款行为系被上诉人对于双方交易的岩棉复合板质量的认可,同时被上诉人还继续使用该岩棉复合板,且原告在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6日、8月13日两次、8月14日、8月15日、8月21日两次、8月27日,分九次采购了上诉人的岩棉复合板并且大部分裁剪、安装、使用,在上诉人主张最后一笔货款时,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又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系不想支付尾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31日就发现问题,如果当时提出双方及时解决,不会造成如此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发现问题而继续使用并继续购买的行为是对质量的认可,或者说是基于对于涉案岩棉复合板价格的青睐,因此一审冒然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确实与被上诉人签订了950型岩棉复合板供应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处的岩棉复合板不光从上诉人处购买,被上诉人总共有3800余平方米的岩棉复合板,上诉人只供应了1600平方米,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约2200平方米的岩棉复合板,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实该涉案岩棉复合板系上诉人提供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步讲,就算涉案的岩棉复合板系上诉人提供的,那么,在上诉人供应的1600平方米的岩棉复合板中有6张约12平方米质量不合格,也应当是提供采取补救措施,免费给以更换等方法解决,直接解除合同降造成更大的损失。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课,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上诉人的货物怎么处理并没有提到,系违法和公平原则。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归属问题?系一审遗漏的重要问题。五、根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五条货物出厂验收,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验收后才提货,现在又无证据证明该货物系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给以改判。    
宁夏塞上阳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本案系上诉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实质性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宁夏塞上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全部口头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8,036.80元;3.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5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宁夏塞上阳光公司在被告格尔木冀衡彩钢厂购买950型岩棉复合板,2018年8月10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950型岩棉复合板,单价为75元,运输方式为自提。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检验,按买方要求实施。自2018年7月至8月29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采购950型岩棉复合板共计11单,为此原告向被告分11笔共计支付货款298,036.80元。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4日原告因购买被告复合板产生运费12,600元。另查明,2018年8月7日原告反映被告提供的950型岩棉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工作人员任志浩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罗予回复“工人干活不仔细,下次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了。”之后因材料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工作人员张莹向质量技术监督局12356进行举报,2018年10月9日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转办单,要求格尔木市市场监管局办理此事。同日格尔木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原告位于都兰县诺木洪五连塞上阳光枸杞发展有限公司厂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经秦占东介绍,总共向格尔木冀衡彩钢厂购买1600平米岩棉复合板,其中1200平米用于建造3座烘干车间,剩余400平米放置厂区内;剩余400平米岩棉复合板中14块已把铁皮割开,铁皮内岩棉外露,岩棉均有缝隙,有30cm、25cm、15cm、10cm、5cm等不同缝隙,其中在已建好的烘干房中当事人切开6处,6处均没有岩棉,其余还未检查”。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均在场。同日,格尔木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组织原告方代表人员秦占东、胡万俊,被告方到场人员李超、任志浩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终止,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格尔木冀衡彩钢厂向原告宁夏塞上阳光公司供应的950型岩棉复合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检验。岩棉复合板是一种工业保温隔热用品,是以岩棉为原料的夹芯板,由双金属面和粘结于双金属之间的绝热芯材组成的自支撑的复合板材。根据国家标准(GB),在外观质量上要求板面平整,无明显凹凸、翘曲、变形、表面清洁、色泽均匀,无胶痕、油污,无明显划痕、磕碰、伤痕等。切口要求平直,切面整齐,无毛刺,面材与芯材之间粘结牢固、芯材密实。芯板切面应整齐,无大块剥落,块与块之间接缝无明显间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950型岩棉复合板经格尔木市质量监督局抽检,证实岩棉复合板铁皮内岩棉外露,岩棉均有5cm-30cm等不同缝隙,在已建好的烘干房中抽检部分均没有岩棉,也就是说从外观能直接反映出没有达到芯材密实,芯板切面应整齐的外观质量要求,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950型岩棉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且2018年8月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已向被告提出其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并未否认。原告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再次向被告提出货物质量问题,但被告均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告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口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298,036.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5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4日因购买被告复合板产生运费12,600元,属材料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人工安装费、安装配件采购费、安装配件运输费等,因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次交付的材料就已发现质量问题,之后收到货物时没有尽到接受货物的验收义务就组织人员安装建设,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且原告主张的拆除烘干房产生的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冀衡彩钢厂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全部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格尔木冀衡彩钢厂退还原告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98,03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格尔木冀衡彩钢厂赔偿原告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损失1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原告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7,669元(已交纳),被告格尔木冀衡彩钢厂负担4,6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格尔木冀衡彩钢厂诉称不承担返还货款、赔偿违约损失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格尔木冀衡彩钢厂与被上诉人宁夏塞上阳光公司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格尔木冀衡彩钢厂属于违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宁夏塞上阳光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发现该950型岩棉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8月1日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33305元,在明知货物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继续履行该合同,先后多次继续采购该950型岩棉复合板并进行裁剪、安装、使用,且支付相应的货款,至此,格尔木冀衡彩钢厂已用存在质量瑕疵950型岩棉复合板建设完成相关厂房的安装建设,且一直在使用中。同时宁夏塞上阳光公司也未提交案涉950型岩棉复合板厂房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和厂房不能使用的证据。虽格尔木冀衡彩钢厂提供的950型岩棉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宁夏塞上阳光公司购买该批材料制造厂房并使用厂房的合同目的却已实现,应当认定合同目的达到合同已履行。如解除合同,则拆除950型岩棉复合板也无二次使用价值,根据本案实际也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宁夏塞上阳光公司诉请的损失问题,上诉人格尔木冀衡彩钢厂提供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950型岩棉复合板,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应承担违约损失。但被上诉人宁夏塞上阳光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酌定格尔木冀衡彩钢厂按照实际取得价款298,036.8元的百分之二十即59607.36元赔偿宁夏塞上阳光公司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格尔木冀衡彩钢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改判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格尔木冀衡彩钢厂赔偿原告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损失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上诉人格尔木冀衡彩钢厂向被上诉人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960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塞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上诉人格尔木冀衡彩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旭华
审判员    张永涛
审判员    哈斯朝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忠玲
书记员    马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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