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81民初949号
原告:宁夏塞上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惠源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74936523E。
法定代表人:罗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640521MF0589550X。
法定代表人:张兴兵,该社主任。
被告: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兴兵,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宁夏塞上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经济合作社(简称上桥经济合作社)、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上桥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经济合作社、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兵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经济合作社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943元(利息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按照基数14万元从2020年9月1日算至2022年3月17日计33502元,按照基数152000元,从2021年1月1日算至2022年3月17日计28441元,其他逾期付款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为止),合计35394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烘干房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生产的枸杞烘干房2套,价款为30.4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12000元订金,设备调试安装结束后需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2020年12月28日前支付152000元。需方逾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可按照逾期总额依照月息3分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并可就下剩的货款一并主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支付了12000元运费,下剩的2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二被告辩称,原告烘干设备用不了,烘干设备问题较多,大部分烘出来是糊的,经过原告人员维修后仍然是这样,我们也按照原告要求改了一些,但效果还是不行,设备确实一直运行,但设备烘干不好的原因到现在也没有找到。设备只有运行了才知道是否有问题,原告设备运行出现问题。设备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及时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设备开箱验收单、设备接电调试验收单、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对前任书记陈立忠在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否是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字迹鉴定,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上桥村经济合作社章程2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可以证明上桥村经济合作社是法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三份(电子发票打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业服务指导意见》打印件,律师费用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申请证人陈立忠、吴全生、邱山的出庭证言,因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同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要通过专门机构来鉴别,故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签订《烘干房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生产的枸杞烘干房2套,价款为30.4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12000元订金,设备调试安装结束后需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2020年12月28日前支付152000元;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除了要求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给付货款之外,并可要求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支付索要欠款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需方逾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可按照逾期总额依照月利率3分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并可就下剩的货款一并主张。协议签订后,2020年6月16日,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6月24日向烘干房设备交付给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原负责人陈立忠接收,24日至28日原告将烘干房、热泵烘干机安装完成、安装同年6月28日对设备进行接电调试验收,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原负责人陈立忠签字确认。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支付了12000元运费,下剩的292000元原告催要,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以烘干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与本案代理律师约定的律师费用为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设备开箱验收单、设备接电调试验收单、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实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安装调试交付了设备,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支付29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桥村委会承担付款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上桥村委会人财物混同及在法律上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上桥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索要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上桥村委会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桥经济合作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被告未另行提起诉讼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宁夏塞上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宁夏塞上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万元;
驳回原告宁夏塞上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被告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407元,由被告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