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富顺县人民医院对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304执异3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富顺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邱桂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
委托代理人:梁波。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仕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永长。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
本院受理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富顺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暂停(2017)川0304执63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翔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聪、审判员周艳霖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并通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交证据。
异议人富顺县人民医院提出申请称:一、异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四川太平洋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经验收,是否还有工程款或者工程款多少无法确定;三、被执行人四川太平洋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暖通工程系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的其中一部分,因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中被人民法院保全的工程款达1250万元,异议人也无权动用已被保全的工程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暂停(2017)川0304执63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7)初03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2017)川0322执40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2017)川0322执4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4、(2015)沿滩民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5、(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6、(2016)川0311执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7、(2016)川0322民初263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8、(2016)川0322民初26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9、(2016)川0322民初24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0、(2016)川0322民初24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1、(2016)川0322民初9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2、(2016)川032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3、(2016)川0322民初8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4、(2016)川032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1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案申请人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富顺县人民医院支付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说明复印件;3、(2017)川0304执保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4、(2017)川0304执6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
被执行人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富顺县人民医院发出(2017)川0304执保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应收款80万元。我院依法作出(2017)川0304民初327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我院于2017年9月4日又向富顺县人民医院发出(2017)川0304执6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四川太平洋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应收工程款850973元。
另查明,富顺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富顺县人民医院支付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说明》一份,载明”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的中标价为9,980,448元,增量增项工程款1,323,300元,工程总价至今为11,303,748元,已支付工程款10,042,868.80元。该工程履约保证金为998,044.80元,已退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017年5月17日。富顺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富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富顺县人民医院支付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说明》中载明原案被执行人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院承揽的工程真实存在并确定了工程总价,且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项和退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说明该院已认可该工程的中标方四川太平洋暖通设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情况,根据该《说明》中列明的款项,我院发出(2017)川0304执6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四川太平洋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应收工程款850973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富顺县人民法院辩称被执行人四川太平洋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经验收,是否还有工程款或者工程款多少无法确定的辩称意见与其出具的《说明》内容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执行人四川太平洋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暖通工程系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的其中一部分,因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中被人民法院保全的工程款达1250万元的辩称意见,其所提交的被保全款项的相关法律文书系山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诉文书,与本案被执行人四川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异议人富顺县人民医院请求本院暂停(2017)川0304执63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富顺县人民医院的异议。
若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肖翔月
审判员  刘玉聪
审判员  周艳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