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1253号
原告: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街道凤凰村6组光凤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尾款150000元;2.被告2016如何1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7509.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力计量表箱,用于沿滩区君豪御园小区,货款共计750000元,包含安装费,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安装、验收合格七日内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0元,质保金30000元在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货物也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尚欠15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设备一批,总价款750000元,质保从验收合格起算为期一年。同时约定,验收标准和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被告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后十日内,若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达到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成立后,预付200000元,交货完毕后7天内付350000元,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七日内付170000元,余30000元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产品安装完毕后超出60天如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延期验收,则被告必须无条件按上述付款要求执行;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连本带息按银行利率付清债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完成了送货。同时,被告签章确认的《财务核对函》显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700000元的发票;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在《财务核对函》上签章后,未支付剩余的150000元货款。
庭审时,原告主张货物于2016年11月2日完成安装,安装完成后有七天的付款期限,故应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时,原告作了一定让步,以2017年1月20日被告付款之后剩余的价款并扣减了质保金30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则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送货单、《财务核对函》。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催款函》已实际送达被告的证据,故对该函,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经审查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已经在《财务核对函》上签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其计算的方式与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方式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则应从货款符合支付条件且未支付时起算。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除抵作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产品何时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故其主张的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10月22日完成送货,故根据常理判断,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时应已达到付款条件,即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后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350000元-质保金30000元=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金额为320000元×4.75%=152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由于质保期满,故以未支付的货款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350000元×4.75%×(1+231/365)=27146.5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350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金额为350000元×3.85%×80/365=2953.42元;自2019年11月8日起,因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故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金额为250000元×3.85%×(54/365+78/366)=3475.2元。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共计为48775.2元。自2020年3月19日起,因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0元,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20年3月18日前,为48775.2元;从2020年3月19日起,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到计2206元,由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剑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游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