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04民初2413号
原告: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凤凰村6组光凤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美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天元村聚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美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电力采购货款人民币7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动力配电柜一批,分别为XL(600A)的13台、XL(400A)的6台,共计19台,总价款1299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货款后预付货款50000元,交付产品后一周内付清余下货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交付给被告。该全部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被告的项目工地。201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9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被告抵扣税款。原、被告交易完成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余款结算方式外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十条:结算方式:预付货款伍万元正,乙方安排生产,剩余货款在产品通电后壹周内付清全款。……”。2018年6月3日,原告交付的产品经被告通电正式使用。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身份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人***(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富美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宇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