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23民初2914号
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树立,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长江路武楼小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阮树立、被告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阮树立、被告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145879.33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将盛泰苑小区3-5号楼房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该工程现经茌平县审计局审计,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超付工程款145879.33元,请求返还。
阮树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个人没有承接过原告的工程,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工程款,行为为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没有多收取原告工程款。双方2016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2007年12月10日付清货款并给原告开具发票,双方权利义务终结。2、原告的撤销权消灭,原告诉求法院不应予以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茌平县国土资源局3个住宅楼的防水工程由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另施工了博平土管所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单价55元/平方米共计给付被告351013.85元,被告并于2007年12月10日为原告开具了收据。2016年6月8日,茌平县审计局茌审投报(2016)6号审计报告中所涉被告项目的审计结果为应付价款205134.52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45879.33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工程价款,已经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且已经于2007年12月10日结算完毕。自结算给付完毕之日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的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茌平县审计局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的茌审投报(2016)6号审计报告,是依审计方面的法规主动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该审计报告不能否定双方均予以认可并已经于2007年12月10日履行完毕的工程款的数额,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重新结算,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