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04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长江路武楼小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树立,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博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聊城市。
上诉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阮树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成后双方并没有结算。茌平县审计局对涉案的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发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付了工程款。该审计报告是依审计程序,收集了审计的相关证据后,针对本案的被审计事项而作出的书面审计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该审计报告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多收取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的诉求法院不应予以保护;茌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阮树立辩称,涉案工程与我个人无关。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145879.33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将盛泰苑小区3-5号楼房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该工程现经茌平县审计局审计,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超付工程款145879.33元,请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茌平县国土资源局3个住宅楼的防水工程由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另施工了博平土管所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单价55元/平方米共计给付被告351013.85元,被告并于2007年12月10日为原告开具了收据。2016年6月8日,茌平县审计局茌审投报(2016)6号审计报告中所涉被告项目的审计结果为应付价款205134.52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4587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工程价款,已经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且已经于2007年12月10日结算完毕。自结算给付完毕之日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的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茌平县审计局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的茌审投报(2016)6号审计报告,是依审计方面的法规主动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该审计报告不能否定双方均予以认可并已经于2007年12月10日履行完毕的工程款的数额,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重新结算,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按茌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重新计算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与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按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因此,应认定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与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按茌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重新计算涉案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家红
审判员关淼
审判员杨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