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顺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571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顺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印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徐龙。
原告**与被告南通顺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承包款4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元,被告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南通市通州滨江新区开沙大桥建设工程项目班组定额承包责任书,约定将木工分项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双方口头约定零星工作据实结算,300元/工。工程于2015年8月结束。2017年初双方结账,被告利达公司仅给付了合同内工程款,零星工作被告不按约定结算兑现。后经原告多次沟通未果,致使原告149个零工工资无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承包责任书就通州滨江新区开沙大桥项目班组定额承包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总结算,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增补施工。原告完成的所有施工内容均包含在承包责任书第二条约定的承包内容中,其与原告也无任何合同以外的价款或补偿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既未订立分包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更无约定零星工作分包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达公司承建南通市通州滨江新区开沙大桥建设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顺达公司施工。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顺达公司(甲方)签订《班组定额承包责任书》,约定由甲方承接施工的南通市通州滨江新区开沙大桥建设工程,其中木工分项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木工支模分项工程项目,含所有木工机械及工具,支模所用材料的场内运输、配模、支模、拆模、模板整理堆放、支模所用脚手搭拆、施工安全防护、模板加固等一切所有木工支模项目;承包价格按模板实际接触面积55元/平方米计算;材料由项目部负责供应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项目部统一组织安排,值班电工、保卫人员项目部统一安排,其工资由项目部支付。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开沙大桥**木工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价为532000元,原告及被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云霞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款有一部分由被告利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1.被告顺达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各类工种劳务分包,含木工、砌筑、抹灰、油漆、砼、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等作业分包。2.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顺达公司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姜某陈述,(1)其是利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岗位是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中是利达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管理人,是利达公司的袁某让其去的,其理解袁某是利达公司的老板,顺达公司未派驻管理人员,印云霞是利达公司的会计。(2)原告施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左右,到2015年8月结束。(3)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2日、3月28日、4月30日、5月30日、8月30日共7张零工签证单中签名“姜某”系其本人所签,另签名“王坡”系利达公司的技术员。(4)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2日、3月28日、4月30日共5张零工签证单复印件中签名“袁某”系袁某本人所签。(5)签证单是用于考勤的一部分,焊接涉及到焊工,搭脚手架涉及到架子工,纯木工的考勤也由其通过考勤表的形式记载。
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2日、3月28日、4月30日、5月30日、8月30日零工签证单复写件7张,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班组定额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外的增项工程款,共计149工,按200元/工计算。上述零工签证单中载明的施工内容为焊螺杆、切钢筋、搭脚手架、墙体开洞、承台拉杆重新开洞、封闭等,由被告利达公司现场管理人姜某及技术员王某签字确认。另外,原告在审理中提供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2日、3月28日、4月30日、5月30日零工签证单复印件6张,签名人员为姜某、王某。该6张零工签证单复印件与上述零工签证单复写件中的6张零工签证单时间、内容、签名一致,其中5张零工签证单有袁某签名,并核定200元/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班组定额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一、根据另案中被告利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姜某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7张零工签证单复写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顺达公司辩称,零工签证单的施工内容包含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班组定额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本院认为,从零工签证单记载的内容来看,施工内容涉及到电焊工及架子工,且姜某亦在作证时陈述焊接涉及到焊工,搭脚手架涉及到架子工。因此,零工签证单涉及的施工内容与《班组定额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内容不同。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对《班组定额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零工签证单中记载的施工内容及人工数不包含在《班组定额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本院对被告顺达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顺达公司辩称,零工签证单系对原告工人的考勤,本院认为,零工签证单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合考勤的形式,且考勤以签证单的形式亦不符常理,本院对被告顺达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二、被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印云霞,印云霞同时又是被告利达公司的会计;《班组定额承包责任书》中约定施工管理人员由项目部统一组织安排,被告顺达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并未在施工现场实际派驻管理人员,而是由总包方被告利达公司派驻其公司人员姜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被告利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顺达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被告利达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系受其委托的证据;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将被告利达公司标注为结算单抬头,结算人员为印云霞。综上所述,两被告之间在人员、财务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或混同。根据《班组定额承包责任书》,被告顺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仅提供劳务,亦提供施工材料,被告顺达公司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利达公司管理人员姜某在零工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人工数,应视为代表被告顺达公司。根据姜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零工签证单复印件中签字的袁某为被告利达公司的老板,袁某在上述零工签证单中认可200元/工,原告并据此主张200元/工,本院予以确认。人工数149工有零工签证单上被告利达公司姜某及王某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利达公司将工程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顺达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审理中,被告顺达公司未提供被告利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据,被告利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亦未提供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顺达公司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利达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达公司辩称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顺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800元;
二、被告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3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季敬飞
人民陪审员  王小冬
人民陪审员  顾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宗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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