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11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致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六百田自然村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0960954538。
法定代表人:陈红杰,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朱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肖霄,缙云县人社局社保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蓝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凯杰,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上诉人丽水致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缙云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陶凯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致达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致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丽水致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丽水致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梅剑文
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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