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骏照明器具制造有限公司

(2021)湘1226民初819号某某诉四川东骏照明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6民初819号

原告:***,男,住江西省新余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五一西路北073号。

被告:四川东骏照明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庆卫镇黄石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雷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骏照明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购买施工器材,货款496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书面辩称,1.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已经全部付清货款,原告还有20万元左右的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只给被告开了4000元左右的发票;2.原告给被告的账单不明不白,需要对账;3.必须开好发票被告才会支付对账后的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书证、录音光盘,申请证人李昌武到庭作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在卷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因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承包路灯安装工程,自2018年5月至同年8月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施工材料及工具等,其中由被告指派人员李昌武经手购买的货物尚有4960元未付款,原告经催要并按照被告要求将4960元发票开具寄送给被告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因施工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及工具,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称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以此作为不付款理由,因开具发票只是商品销售者的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不影响案涉商品的验收和使用,故未足额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东骏照明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东骏照明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少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旭会

书 记 员 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