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323行审544号
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沂水县长安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太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维营,该局派驻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制组长。
被申请人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凌志浩,经理。
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20]第Z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20]第Z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于2020年7月2日占用沂水县马站镇书堂旺村集体土地4221平方米建设沥青站,现主体已建成为由,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参照《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20年9月1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沂执法行处字[2020]第Z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马站镇书堂旺村村民委员会;2、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实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5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4、按非法占用旱地面积58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17670元;按非法占用田坎面积12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3175元;按非法占用采矿用地面积350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70100元,共计90945元。该决定书已于2020年9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并在决定书中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3项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20]第Z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3项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20]第Z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灵生
审 判 员 胡 光
审 判 员 张瑞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书 记 员 范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