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24民初5575号
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兰陵县超胜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超胜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涉案养路工程后又发包给被告兰陵县超胜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被告***经本村的被告***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养路工程路段从事运输沥青工作,但据被告***陈述,被告***和***知道是给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干活的,不知道原告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兰陵县超胜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至于谁管理都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兰陵县超胜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招用,故,被告***所提供的劳务应为原告提供。双方虽构不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地位。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及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超胜公司具体施工。
证据三、被告兰陵县超胜道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是合适的用工单位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错误。
证据五、原告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超胜公司签订的沥青路热垫补、抹油等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郯薛线、沂台线等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超胜公司,工程所需的人员、机械均由被告超胜公司负责,原告按照工程所需的机械、人工等向被告超胜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该份证据也证实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均是由超胜公司组织雇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被告***与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永华
人民陪审员 钟 伟
书 记 员 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