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

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3514号
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现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健,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文一,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逯文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文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执行(2021)鲁1328执630号对原告财产的执行,确认蒙阴县人民法院已经扣划608793.47元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临沂市中院于2020年7月27日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20)鲁民终3111号裁定将原告**与被告逯文一、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回重审,蒙阴县人民法院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查明事实后,于(2020)鲁1328民初3735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逯文一偿还原告**770000元。随后,经**申请强制执行,贵院执行局向异议人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认定逯文一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2021年6月28日,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针对执行标的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了(2021)鲁1328执异18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与逯文一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曾于2019年7月20日与蒙阴远通道路桥梁防护有限公司(下称远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远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但远通公司与逯文一互为独立的法律个体,原告与远通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与逯文一具有合同关系,因此,逯文一对原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为案外人,贵院将原告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逯文一提供线索且由华辰集团确认尚欠逯文一(远通公司)工程款共计608793.47元,故该款项并非原告所有,实际是拖欠逯文一(远通公司的工程款)。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得当。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逯文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至2019年,被告**与逯文一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此产生纠纷。被告**将逯文一、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鲁1328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鲁13民终3111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鲁1328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逯文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鲁13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逯文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告履行法律义务,被告逯文一在规定时间内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2021年4月20日,被告逯文一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其称在临沂华辰集团有600000元左右的到期债权可以执行。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29日向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其法定代表人徐现田、办公室主任陈玉龙经核实,确认逯文一在临沂华辰集团还有债权608793.47元。本院于当日向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送达了(2021)鲁1328执63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告逯文一所负的到期债务608793.47元,并不得向被告逯文一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告逯文一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1328执6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8793.47元至蒙阴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将上述款项划拨至蒙阴县人民法院账户。之后,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鲁1328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8月11日,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资金申请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于证实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与蒙阴远通道路桥梁防护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逯文一无债权债务关系。
还查明,蒙阴远通道路桥梁防护有限公司系逯文一于2017年12月7日成立,股东发起人为逯文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的标的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要求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争议标的主张的民事权益承担严格举证责任,其证明力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阻止对争议标的的执行。本案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以与逯文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扣划财产属于原告的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关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逯文一提供的线索,专门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主任进行了调查,在得到肯定答复的情况下对执行标的进行了扣划,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虽然提供了原告与远通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打款证明、三方协议、沂水法院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远通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逯文一没有关系。但是逯文一作为远通公司的原始股东、后来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远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案外人不能予以说明或证实。逯文一作为合同签订者、实际控制人,与远通公司必然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该财产虽然从原告账户扣划,但已不属于原告财产,原告对扣划的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停止执行并返还扣划财产60879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人民陪审员 包培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胜
书 记 员 王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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