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

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蒙阴远通道路桥梁防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23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石绍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蒙阴远通道路桥梁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蒙恬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逯志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与被执行人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辰公司对本院(2022)鲁1323执685号执行裁定划拨其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辰公司称,沂水法院(2022)鲁1323执685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2021)鲁1323民初425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债务已消灭。2021年9月14日异议人与远通公司达成(2021)鲁1323民初42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数额为608793.47元,申请人已于2021年9月21日前按该调解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0万元。异议人因同笔债权债务与朱强、逯文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同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21)鲁1328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其中,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逯文一作为远通公司的原始股东、后来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远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已向逯文一的债权人朱强履行了40.879347万元,向逯文一履行20万元,该笔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应继续执行异议人财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2022)鲁1323执685号裁定的执行。
异议人华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向华辰公司发出的(2021)鲁1328执63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2021)鲁1328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2021)鲁1328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1)鲁13民终91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2021)鲁1328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6、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鲁1323民初425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原告远通公司诉被告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1323民初4259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
同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1)鲁1323民初425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蒙阴远通道路桥梁防护有限公司工程款608793.47元,被告于2021年9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408793.47元,以上款项打入原告蒙阴远通道路桥梁防护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二、案件受理费4944元、保全费4020元、保险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因异议人华辰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远通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22)鲁1323执685号立案,并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鲁1323执6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华辰公司在中国银行2182××××554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8793.47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9日,蒙阴县人民法院向华辰公司送达了(2021)鲁1328执63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华辰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朱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逯文一所负的到期债务608793.47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逯文一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逯文一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产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21)鲁1328执6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华辰公司的银行存款608793.47元至该院,该院于2021年6月23日将上述款项划拨至其法院账户。
后华辰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鲁1328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辰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8月11日,华辰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年9月28日该院作出的(2021)鲁1328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辰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21)鲁13民终9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华辰公司的起诉。后华辰公司又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2022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22)鲁1328执监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执异18号救济途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因异议人华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扣划,符合上述规定规定。即使如华辰公司所称案涉工程款与案外人朱强、逯文一系同笔债权、债务,也不应通过本院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异议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应寻求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异议人华辰公司异议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纪综
人民陪审员  董富杰
人民陪审员  郑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居艳
书 记 员  彭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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