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吉美塑胶有限公司

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1058号

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经济开发区宁武路**(创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766626752J。

法定代表人:魏立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雪松,男,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现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灌溉”)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即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5日起按6%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235卷,合计货款70,000元,已付15,000元,尚欠55,000元未付,2016年6月11日重新办理欠款手续至今三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方陈述并举证: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提交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30日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公司的销售单:滴灌带数量是60万米。证据二、2014年10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货单,内容是“本人***今在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内拉滴灌带235卷,合计货款7万元,已付15000元,尚欠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收货人***,签字捺手印,2014年10月1日”。证据三、欠条:“今欠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魏轶广货款55000元大写五万伍仟元整(注:以前欠条全作废)欠款人:***身份证3326211968××××××××2017年6月19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至2017年6月19日未还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超过银行的年贷款利息,因为时间过长,原告方企业在银行有借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三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以上证据应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进灌溉设备及零部件,2014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0000元,偿还15000元,计欠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魏轶广货款55000元大写五万伍仟元整(注:以前欠条全作废)欠款人:***身份证3326211968××××××××2017年6月19号”。被告自出具该欠条后未偿还原告货款,故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对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