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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方兴科农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601民初323号
原告:五家渠方兴科农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134491832。
法定代表人:董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碧寅,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766626752J。
法定代表人:魏立存,该公司经理。
原告五家渠方兴科农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科农公司)与被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科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屈碧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兴科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961元;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6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滴灌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价值416000元的滴灌带,同时对付款时间、交货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11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到法院。
被告吉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滴灌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价值416000元的滴灌带,合同签订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60%货款,余款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付清。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将货交承运人,4日内被告在承运人处提货……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需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5月23日给被告出具了货款总额发票。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余款116000元,原告索要无果,引起争讼。
上述事实,有《滴灌带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律师函、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1961元[(166000元×4.35%÷365天×4倍×172天,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11日)+(116000元×4.35%÷365天×4倍×151天,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1379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五家渠方兴科农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6000元、违约金21961元、律师费6500元,共计144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公告费710元,共计39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丁 梅
人民陪审员 尹 少 云

            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弥 博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