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2民初89号
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766626752J。
法定代表人:魏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雪松,男,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农,住所地吉林省洮**市黑水镇**方红畜牧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81054072130D。
法定代表人:杨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灌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农场(以下简称“高新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美灌溉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农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美灌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707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6.10.31至2018.01.03日利息共计264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价值377076元滴灌材料及配件一批,根据双方协商本笔货款支付最后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高新农场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2、由被告盖章“确认已收货”的《洮南市金塔集团高新技术农场材料单》。
被告高新农场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滴灌材料及配件一批,总价合计377076元,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剩余货款乙方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清。在《材料购销合同》最后,手写有“另:根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笔货款支付日期定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洮南市金塔集团高新技术农场材料单》确认已收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依合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3770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应为约定付款日期的第二日,既应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农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770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377076元,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农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