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建设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魏立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区天元东路2229号。
法定代表人:宋成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8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美公司上诉称,2015年4月18日,中苏公司与吉美公司签订的《工程类销售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衡水市武邑县,并约定“卖方送货到买方××地点衡水市武邑县”,“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武邑县,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苏公司答辩称,1.中苏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中苏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由原“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中苏公司为适格原告;2.中苏公司与吉美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中苏公司并未与吉美公司签订过其所提交的合同,对吉美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吉美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2015年4月18日,中苏公司与吉美公司签订的《工程类销售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建议裁定驳回吉美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经查,中苏公司、吉美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有双方盖章的《工程类销售合同》均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其中,中苏公司提交的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吉美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武邑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因中苏公司与吉美公司提供的《工程类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相互矛盾,故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中苏公司要求吉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因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因此,中苏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中苏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吉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