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吉美塑胶有限公司

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吉美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建设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魏立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区天元东路2229号。
法定代表人:宋成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8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美公司上诉称,2015年4月18日,中苏公司与吉美公司签订的《工程类销售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衡水市武邑县,并约定“卖方送货到买方××地点衡水市武邑县”,“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武邑县,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苏公司答辩称,1.中苏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中苏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由原“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中苏公司为适格原告;2.中苏公司与吉美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中苏公司并未与吉美公司签订过其所提交的合同,对吉美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吉美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2015年4月18日,中苏公司与吉美公司签订的《工程类销售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建议裁定驳回吉美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经查,中苏公司、吉美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有双方盖章的《工程类销售合同》均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其中,中苏公司提交的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吉美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武邑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因中苏公司与吉美公司提供的《工程类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相互矛盾,故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中苏公司要求吉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因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因此,中苏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中苏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吉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