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建设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魏立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雪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方兴科农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方兴科农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科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吉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雪松、被上诉人方兴科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吉美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等相关开庭材料,导致不能参与庭审,失去抗辩机会。2、方兴科农公司违约导致吉美公司遭受损失。方兴科农公司向吉美公司供应的滴灌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农户在使用过程中遭受损失。吉美公司多次联系方兴科农公司,方兴科农公司到现场维修,并承诺对于吉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从货款中扣除。
方兴科农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开庭传票是以公告的形式送达给上诉人的,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吉美公司累计给付方兴科农公司货款300000元,尚欠116000元,滴灌带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冲减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兴科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美公司向方兴科农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2.判令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1961元;3.判令吉美公司赔偿律师费6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吉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方兴科农公司与吉美公司签订一份《滴灌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吉美公司购买方兴科农公司总价值416000元的滴灌带,合同签订日内,吉美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60%货款,余款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付清。方兴科农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将货交承运人,4日内吉美公司在承运人处提货……吉美公司如未按约定付款需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赔偿方兴科农公司损失,并承担方兴科农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方兴科农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5月23日给吉美公司出具了货款总额发票。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吉美公司累计给付方兴科农公司货款300000元,余款116000元,方兴科农公司索要无果,引起争讼。
上述事实,有《滴灌带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律师函、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方兴科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能够确认吉美公司欠方兴科农公司货款116000元的事实。因吉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方兴科农公司要求吉美公司给付货款116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1961元[(166000元×4.35%÷365天×4倍×172天,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11日)+(116000元×4.35%÷365天×4倍×151天,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13796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方兴科农公司要求吉美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方兴科农公司的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方兴科农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吉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吉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方兴科农公司货款116000元、违约金21961元、律师费6500元,共计144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公告费710元,共计3988.8元,由吉美灌溉公司负担。
二审中,吉美公司提交货物运输单一份,欲证实2013年4月5日吉美公司向收货人方兴科农公司董静发货966件立圈,价值374000元,应予冲减吉美公司应给付方兴科农公司货款。方兴科农公司称吉美公司发货的时间2013年4月5日,而方兴科农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董静当时并非是方兴科农公司的总经理,该发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兴科农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该发货单发货的时间,董静签收的货物不能认定为方兴科农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该提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列明的吉美公司的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因收件人拒收被改退。2017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吉美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吉美公司是否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二、方兴科农公司供应的滴灌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该冲减货款。针对第一个争点,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因收件人拒收被改退,后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吉美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吉美公司称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一审程序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争点二,方兴科农公司供应的滴灌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该冲减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方兴科农公司出售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吉美公司主张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邮寄费157.6元,合计3346.6元,由上诉人河北吉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君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孙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