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6民初446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5180元,拖车费850元,交通费916.45元,住宿费181.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每天360元,维修6天,共计21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03月14日16时20分,***(驾驶证号:**,报警电话:15*****2066)的报警称,其驾驶车牌号为鲁UB****的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182公里处时,与不知名车辆轮胎爆炸后遗留的轮胎皮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维修期间停运6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仅系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本案相关权利。2、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答辩人无过错。被答辩人诉称其系与不知名车辆轮胎爆炸后遗留的轮胎皮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因此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系案外人,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被告无任何过错。3、答辩人已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对案涉道路已尽到养护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答辩人已尽到法定的日常养护管理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第5.2.1:“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宜少于一次,其中高速公路每日不应少于一次”。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只要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尽到法定的日常养护管理的义务,便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行驶车辆造成脱落物具有随时性和突发性,答辩人作为管理者客观上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更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我国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及高速公路相关行业规定,都没有要求“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做到随时清除障碍物、抛洒物”这样的规定。对于这一点,交通部在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一文(交公便字(2001)66号)中明确指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没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答辩人履行了对案涉高速公路巡查清扫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应当审慎注意,遇到障碍物,应当提前躲避。因此,事故的发生与被答辩人的驾驶不当也存在因果关系,与答辩人的管理行为无关。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答辩人作为道路养护管理者已尽到养护巡查管理的义务,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03月14日16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鲁UB****的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182公里处时,与不知名车辆轮胎爆炸后遗留的轮胎皮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记录单明细及维修费发票,显示金额5180元;道路救援发票2张,共计850元;交通费扣费凭证共916.45元,住宿费发票181.8元。
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但是其在庭审中所有的诉求及主张均是被告未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其服务存在瑕疵导致其财产受损,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除特定的法定节假日国家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外,依据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任何车辆必须经过高速公路特定的入口交费后才能进入。***驾驶鲁UB****的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182公里处时,山东某某集团向***发放道路通行卡通行,原、被告间基于车辆通行、收费等事实达成了合意,即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驾驶的案涉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系不合法进入的情形,故双方之间服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告***在高速公路通行时,应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夜间行车期间,作为驾驶员应高度警觉、提高警惕、降低车速,遇到紧急情况应当采取合理的避险措施。该义务是高速公路驾驶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轮胎并不是瞬间出现在机动车近前,若驾驶人高度注意行车安全,保持对视线范围内的路况充分观察,尽早发现道路异常情况,以较为安全的方式作出相对应的处理,应可减轻事故损失或避免该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原告***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道路通行服务提供者,享有向通行车辆收取过路费的合同权利,同时负有对高速公路路面及沿线相关防护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义务。原告车辆与散落轮胎相撞,并致损失,应认定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路检义务。至于肇祸之轮胎系从何处而来,亦或是前车掉落之类,原告无法就此举证,法院也不必就此查证,而是只要造成损害即应认定被告之服务瑕疵。其巡查制度如何制定实施之类也不能构成对路面出现轮胎并造成损害发生的有效抗辩。赔偿责任承担后,并不妨碍被告深查细究及善尽管理,但其未见管理疏漏及符合管理规范之类抗辩,不能对抗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和依合同责任提出的赔偿请求。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了道路救援及车辆修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本庭查证,涉案车辆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与***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该车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车辆道路救援费及维修损失费共计18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