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102民初9285号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气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支付线路迁移赔偿款35977146.70元及利息(以35977146.70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山东某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经依法许可从事购售电经营,某某公司经营期间,依法投资建设枣庄市某某厂至鸿阳热力主干线10KV输电线路。2019年,山东某某集团实施”京台高速泰安至枣庄(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项目,该项目实施需对某某公司投资建设的枣庄市某某厂至鸿阳热力主干线10KV输电线路迁移。就该线路迁移费用,山东某某集团委托海逸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出具”海逸咨询字[2019]第057号”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37049997.68元。在山东某某集团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山东某某集团对某某公司投资的以上输电线路实施拆除作业,拆除线路残值由山东某某集团处分。就赔偿事宜,某某公司多次向山东某某集团主张,山东某某集团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集团公司虽未签订协议,但通过某某公司及山东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可知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集团的纠纷涉及当地政府对关于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所需土地征收,该案纠纷实质系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