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海湾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11执字53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海湾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国,该××总经理。
深圳海湾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3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欠深圳海湾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27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深圳海湾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已达成一致还款意见,暂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不将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还款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双方已达成一致还款意见,暂不宜执行。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3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韩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