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生命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6885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军伟。

被告:***。

被告: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0391816。

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

被告***、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住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官庄村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337222380。

法定代表人:张育,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军伟,被告***、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因刘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0元、丧葬费37562.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赔偿款,合计赔偿款为901452.5元。事实与理由:***是刘辉的妻子,***是刘辉的女儿。2018年9月22日15时许,在田大线张村施工现场,***驾驶工程车倒车过程中将骑电动车的刘辉撞倒,继续倒车将电动车和刘辉压在车下,致刘辉死亡。因***受***雇佣,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死亡,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承包了涉案公路建设工程,由***进行实际施工,故***、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因此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应当与***、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辉死亡后,***已经支付两原告赔偿款300000元,四被告对其余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

***辩称,其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入狱两年,且其只是给老板打工的,也没有能力赔偿。

***辩称,本案中刘辉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不当驾驶铲车导致的,与***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刘辉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主要表现在刘辉系酒后驾驶电动车,且其不顾警示标志,不顾施工人员劝阻,贸然进入封闭的施工现场而遭受伤害,已经生效的(2019)鲁10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辉系酒后驾驶电动车经过施工路段。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其中刘辉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也没有尚失劳动能力,不是主要靠刘辉抚养,所以也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无需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且***已经积极赔偿了二原告300000元,故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威海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辩称,本案中刘辉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不当驾驶铲车导致的,且该工程是***借用华文公司的资质承揽的,与华文公司无关,华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刘辉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主要表现在刘辉系酒后驾驶电动车,且其不顾警示标志,不顾施工人员劝阻,贸然进入封闭的施工现场而遭受伤害,已经生效的(2019)鲁10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辉系酒后驾驶电动车经过施工路段。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其中刘辉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也没有尚失劳动能力,不是主要靠刘辉抚养,所以也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无需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且***已经赔偿了二原告300000元,故请求驳回对华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其公司非加害方,亦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不存在加害的故意,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刘辉(1967年7月6日出生)之妻,***系刘辉之女,***与刘辉均系农村居民,刘辉的父母均先于刘辉去世。

2018年9月22日15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张村桥南侧路口,***(系由***雇佣)在田大线大修改造工程工地内驾驶铲车作业,在其驾驶铲车倒车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使酒后驾驶电动车路经此处的刘辉被碾压在铲车下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辉系生前因车辆碾轧胸背部致左肺门撕裂、左肺静脉破裂、气管横断死亡。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鲁10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期间***已经赔偿二原告300000元,后四被告与二原告就剩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二原告遂于2019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2018年4月18日,***以华文公司名义(乙方)与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下设的项目部(甲方)签署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华文公司承包田大线大修改造工程施工一合同段雨水工程。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田大线大修改造工程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乙方加盖了华文公司的印章,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与华文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系***借用华文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因***与华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故未支付费用,另外,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对于借用资质一事也是知道的。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则主张其系将工程分包给华文公司,不知道借用资质一事。

又查,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9月22日下午两三点,其在张村镇张村桥往北直到柳沟村的工地上开铲车送路牙石,送完后从院子里倒车出来,停了一下看看周围没有人,但看到车的北边,北坡护栏处有一个男人,距离其有七八米,坐在电动车还是摩托车上,右边四五米处有人在清理道边的工程垃圾,于是其便开始倒车,因为右边有人干活,其倒车过程中一直看着车的右边,没看左边,其一路以低速档倒到工地的最西头(西边有个护栏,和道路分开),车都倒完了,听到右边有人在喊“车底下压人了”,其下车查看,发现刚才左边那个人连车都在铲车的底下,人和车都是南北方向,铲车是自东向西倒车的,当时那个人的头和一点脖子露在外面,看到脖子往下一点有非常明显的铲车的轮胎痕迹,叫他也没有反应,其觉得这个人可能是不行了。后来其打电话报警,120来了之后,医生让把车挪一挪,其当时已经是完全懵的转台,全凭感觉挪车,上车后往后倒了一下,怕再压到车下的人,又往前开,下车后发现倒在地上的那个人的头已经扁了。其开铲车有六、七年的时间了,没有从业资格,是一个工地上的老师傅教的,受***雇佣已经有四、五十天了。

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9月22日15时40左右,在其承包的田大线路基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其听到有人大声喊,到桥南施工现场后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铲车下方,有个男的一动不动的趴在电动车旁边,右胳膊被铲车的右后车轱辘压住了,脖子旁边地上有少量的血迹,其雇佣的铲车司机***在旁边站着有点吓蒙了,其赶紧让***打电话报警,过了7、8分钟120急救和交警都来了,医生摸了一下躺在铲车下面男人的脖子,告诉交警这个人已经不行了,医生让***把铲车往前开一点,把人弄出来看能不能急救,***准备上车的时候其有点晕血,就跑到十几米外呕吐,没看到发生了什么事。田大线路基改造工程是其2018年4月份承包的,从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处田大线第一标段项目部承包的,其使用朋友张华的威海华文建筑劳务公司的户头和对方签订的合同,主要工程是挖雨水沟和埋管道。其从里口山路口那里到张村桥南都设置了围栏和警示牌,上面都是“施工重地”、“禁止入内”、“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的字样,围栏是全封闭的,平时施工的时候,由很多路人和骑车的人把围栏都拉开,抄近道从施工现场穿过,其制止过,很少有人听。出事的铲车最近一个月都是由***驾驶的,***挪车后其去呕吐了,听护士说***驾驶铲车在躺在下面的男的身上碾了几下,具体的没有看到。***是一个半月前到工地来,说自己能开铲车,其以一天一百五十元的价格雇佣了***,不知道***有没有铲车驾驶证,***没有说,其也没有问,其一直认为施工车辆不上路,跟农用车一样不需要驾驶证,也没有给铲车买保险。

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9月22日中午,其与舅舅、舅妈一起在父母家吃饭,其父亲刘辉喝了两瓶啤酒,大概下午1点多钟,刘辉说他手机在外面修理,要去拿回来,就骑电动车从家里出来。

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之弟孙元庆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孙元庆称:2018年9月22日中午12点多,其与刘辉在刘辉家吃饭,刘辉喝了一瓶半啤酒,刘辉平时是四五两白酒的量,下午1点左右其吃完饭就走了,刘辉后来喝没喝就不知道了,下午4点左右***给其打电话称刘辉在其走了之后不久就出门了,不知道干啥去了。

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事发时出诊的张村镇张村医院医师王永恒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永恒称:2018年9月22日15时21分许,其接到120报警称有车祸现场,有人需要急救,其到达现场看到当时道路这一侧是封闭的,有个警示牌挡着路,其从南侧进去的时候还将这个警示牌挪开后,车才开进去。进去后其看到伤者(刘辉)就在铲车下面压着,颈部和胸廓接触的地面有血,背部有比较清晰的轮胎痕迹,右前臂压在车轮下面,经初步检查没有颈动脉搏动,没有呼吸,也没有胸廓起伏,经过初步判断伤者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其询问旁边的人事情发生多长时间了,他们说十多分钟了,因伤者被压在铲车下面,且右前臂被压在车轮下面,无法动弹,不能实施抢救,其便要求旁边的人将车挪一下。司机将车向后挪动后,其与旁边的人都喊着“好了,好了”“停、停”,但司机停了几秒钟,车子也没有熄火,接着又向后倒车,前轮(右侧的前轮)就压到了伤者的左肩部位和上身胸,周围的人就喊“轧上了、轧上了”,结果司机又开车向前走,右后轮又轧上了伤者的头部,直接造成伤者的头部破裂,脑组织都并出来了,之后其就没有再做进一步的检查、救治。其觉得司机应该能听见旁边人的喊声,其后来问司机“让你停怎么不停”,司机说他当时慌了,看司机的样子也是慌张的神态。当时事故现场正在施工中,周边有围挡,其进入现场时是有警示标牌的。

再查,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2018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125元。

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一份《关于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果的告知书》,拟证实***于2019年2月22日向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提出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退休费。***、华文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的养老保险停缴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不具备驾驶铲车的资质,在倒车时未能充分留意周围情况,未对进入工地的刘辉进行警示和提醒,造成了刘辉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而刘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并在明知该场地在封闭施工的情况下无视警示标志而进入,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应当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泵车、铲车等均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用于交通通行或运送,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如铲车运送物品、搅拌车辆实施搅拌作业、起重车辆进行起重作业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的事故也可以参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华文公司应当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1、关于死亡赔偿金损失。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参照受诉地即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数额为元507948元(42329元/年×20年×60%);

2、关于丧葬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12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75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丧葬费损失数额为元22537.5元(37562.5元×60%);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二原告因本起事故丧失亲人,给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4、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参照受诉地即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辉于2018年9月22日死亡,此时***已满五十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有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自该时间起算,计算至刘辉满60周岁时即2027年,扶养年限为9年。因***的扶养人为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20289.5元(9×26731元÷2),***应当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2173.7元(120289.5元×60%)

涉案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虽然系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和华文公司,二原告以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在分包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烟台市芝罘区公路工程处明知涉案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且***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且二原告依据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于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亦不适用于本案,故二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07948元、丧葬费22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73.7元,以上合计60865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还应支付308659.2元;

被告***、华文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二原告负担3053元,由被告***、***、华文公司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