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中央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0233731H。
法定代表人:邹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方群,北京沄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根,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究园三号楼塔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75977M。
负责人:林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锋,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讯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大浪社区华宇路嘉义源科技园5栋5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49915J。
法定代表人:刘泽荣。
原审被告: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大道9289号京基滨海时代广场北区一期B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805103。
法定代表人:姜天亮。
诉讼代表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博文,女。
上诉人山东高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园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深圳讯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掌公司)、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创天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于汇票票面金额180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普创天信公司违背与上诉人的明确约定,在取得上诉人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擅自质押给被上诉人以获取银行贷款,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与普创天信公司之间质押合同的有效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与普创天信公司之间主债权的真实性,不应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涉案汇票的追索业务,而是通过邮寄送达追索权通知函,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对涉案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涉案汇票票面本金及利息应由(质押人)普创天信公司、(出票人)讯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工行高新园支行辩称,一、山东高速公司与普创天信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答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第一,从山东高速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其无法举证证明其曾与普创天信公司约定过不得再将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质押;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山东高速公司曾与普创天信公司约定不得将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质押,但因山东高速公司并未在涉案承兑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其仍无法以此理由来对抗答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即答辩人有权对山东高速公司行使追索权。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承兑汇票背书人办理追索业务并不会导致答辩人丧失追索权。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除答辩人主动放弃追索权外,答辩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形分三类:1.因涉案承兑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消失而丧失追索权;2.因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权利而丧失追索权;3.因答辩人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丧失追索权。山东高速公司在答辩状中所称的答辩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办理涉案的追索业务”并非答辩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形。即使答辩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办理涉案票的追索业务,答辩人也有权向山东高速公司进行追索。第二,从客观情况看,答辩人在承兑人对涉案汇票拒绝承兑后,曾试图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山东高速公司及其他背书人进行追索。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并没有对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操作按钮,答辩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属于客观上的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只能通过邮寄追索函的形式告知山东高速公司及其他背书人答辩人有权行使追索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东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普创天信公司辩称,自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指定为普创天信公司的管理人开始,经过多方查询并与普创天信公司的法人进行核对,普创天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质押合同确实是有效的。管理人经查阅普创天信公司的电子账户,可以得出被上诉人与普创天信公司的主债权是真实有效的。
原审被告讯掌公司未作答辩。
工行高新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高速公司、讯掌公司、普创天信公司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800万及其应付利息245775元(从2019年1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高速公司、讯掌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山东高速公司、讯掌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8250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行高新园支行与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及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12月11日,工行高新园支行与普创天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普创天信公司以其持有的五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1800万元、2060万元、20620600元、2065768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工行高新园支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工行高新园支行债权的实现。上述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己背书质押予工行高新园支行,并记载了“质押”字样,工行高新园支行为上述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及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高新园支行依约对普创天信公司开具的两张价值25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向普创天信公司发放了173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银行承兑协议》及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普创天信公司却并未依约履行《银行承兑协议》及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1月11日,但时至2019年5月20日,普创天信公司仍未在其上述账户中存入足额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工行高新园支行在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第七条7.3款的约定扣除普创天信公司保证金账户及其他存款账户资金后,仍向持票人友为技术有限公司垫付了承兑汇票票款34432950.93元。同时,普创天信公司与工行高新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400000919-2017(高新)字00198号和0400000919-2018(高新)字0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分别于2019年1月19和2019年2月6日到期,但普创天信公司却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1月28日,因普创天信公司出现了违约情形,工行高新园支行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要求讯掌公司向其承兑票面金额为1800万元(票据号码:2310584000151201810292785845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2月11日,工行高新园支行查询得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实际表明承兑人讯掌公司已拒绝向工行高新园支行承兑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此,工行高新园支行于2019年2月14日向背书人山东高速公司和普创天信公司寄发了《行使追索权通知函》,要求两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前向工行高新园支行支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800万元。但时至2019年5月20日,两背书人仍未支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工行高新园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工行高新园支行与普创天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工行高新园支行质押权的形成有真实的法律关系基础,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因工行高新园支行提示付款被拒,工行高新园支行得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关于山东高速公司主张工行高新园支行并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而是通过邮寄送达追索权通知函,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业务类管理规范。工行高新园支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并不能产生导致工行高新园支行丧失相关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且工行高新园支行在线下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山东高速公司行使了追索权,山东高速公司亦确认收到,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工行高新园支行主张追索权合法有效,讯掌公司、山东高速公司、普创天信公司应负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因此,工行高新园支行诉请讯掌公司、山东高速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行高新园支行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从提示付款日2019年1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245775元,并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深圳讯掌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汇票金额1800万元及利息245775元(该利息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245775元,并继续计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高速公司、讯掌公司、普创天信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山东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工行高新园支行对涉案票据是否享有质权;2.工行高新园支行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工行高新园支行对涉案票据是否享有质权。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出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评述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工行高新园支行依法享有对涉案票据的质权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工行高新园支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山东高速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山东高速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工行高新园支行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山东高速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山东高速公司关于工行高新园支行已丧失追索权、票据权利灭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同样基于前述理由,工行高新园支行亦丧失了对于讯掌公司、普创天信公司的追索权、对其票据权利亦已灭失,但基于讯掌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一审判令讯掌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汇票金额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计息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综上所述,山东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034号民事判决为:深圳讯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支付票据金额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讯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05元,山东高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该费用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尚彦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彦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