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12执48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3389713,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0122173B,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四层443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邱红云,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蔡明均,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徐萍,女,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邱红云、蔡明均、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240463.92元(其中:期内利息35341.1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205122.76元)及自2017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9534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邱红云、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邱红云、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39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9元,由被告***、被告华发公司、被告邱红云、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负担4902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6月24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对线上查询的被执行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6589元予以扣划,对被执行人邱红云名下银行存款14900元予以扣划,合计扣划金额131489元,其中12971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1773元,余款481369.9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尚未执行。除外,线上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经查,被执行人***、徐萍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经营情况不明,被执行人邱红云与蔡明均共有的位于南通市万象东园25幢403室房地产已轮候查封,本院经对南通市万象东园25幢403室进行搜查后,未发现现金、存折及贵重物品,本院就轮候查封的房产已向首查封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采取扣划银行存款等处置措施,已实际执行到位131489元,其中12971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1773元,余款481369.92元及利息未能执行;被执行人***、徐萍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经营情况不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邱红云、蔡明均名下位于南通市万象东园25幢403室房地产,本院就轮候查封的上述房产已向首查封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12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审判员  杨 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