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商初字第0236号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康。
委托代理人顾国新。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永。
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国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仍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01241.30元(算至2014年3月3日止);2、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是政府派其到企业帮扶期间为兴源色织公司所借,由兴源色织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开办的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开始借款为50万元,后来偿还了50000元,该笔450000元属于续贷的。
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006‰,逾期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履行了借贷手续,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9月16日,到期日期2012年8月29日,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月利率9.84006‰,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0848.04元(算至2014年3月3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4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审判员  朱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