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鸿飞开明金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商终字第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新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鸿飞开明金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夕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黄坤。
上诉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鸿飞开明金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开明公司)、原审被告***、黄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的(2012)淮商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发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新华,刘松波,被上诉人开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孙夕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明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4日,华发建筑公司英伦华府项目部与开明公司签订一份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开明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给华发建筑公司在该工地施工,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租赁物归还、赔偿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开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发建筑公司提供了钢管及扣件,但是华发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10月16日,华发建筑公司欠开明公司租金231890.53元未付。现请求判令华发建筑公司支付租金231890.53元并承担诉讼费。
华发建筑公司一审辩称,1、华发建筑公司从未与开明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也没有以英伦华府项目部名义与开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开明公司的租赁合同是与***、黄坤之间签订的,是个人行为,与华发建筑公司无关。另外开明公司要求给付租金数额据公司核实,金额没有那么多,***从开明公司处拿的钢管等有许多用在其他工地,华发建筑公司工地上用的只有一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开明公司对华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坤一审辩称,对开明公司诉称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从唐新华手中承包涉案工程的架业项目,租赁协议是由***与开明公司签署的,黄坤是提供担保的,租金应由***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出租人开明公司与承租单位华发建筑公司英伦华府项目部签订一份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开明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给华发建筑公司在该工地施工,合同还对租赁期、租金计算、租赁物归还,赔偿责任作出了约定。***以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黄坤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合同加盖华发建筑公司英伦华府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开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发建筑公司提供了钢管及扣件。黄坤对货物进行了接收,***与开明公司结算确认到2012年10月27日租金合计为247418.17元,开明公司诉讼时主张租金数额为231890.53元。因华发建筑公司未支付租金,开明公司遂于2012年10月17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坤系***儿子,黄志剑系***弟弟。
原审法院认为,***以华发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开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华发建筑公司英伦华府项目部印章,且华发建筑公司对其承建该工程没有异议,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华发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华发建筑公司承担。开明公司、华发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开明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后,华发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代表华发建筑公司对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华发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员工,无权代表华发建筑公司与开明公司签定合同,证据不足,且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予采纳。黄坤作为担保人,在华发建筑公司没有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鸿飞开明金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1890.53元;二、黄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淮安鸿飞开明金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发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个人之间订立,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2、大多数发货单没有***本人签名,故不是***本人签名的单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3、涉案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签订,送货、结算也是与***个人联系。综上,***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新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用在英伦华府工地的钢管只有12636米,扣件为8910只;2、黄坤与国华御翠园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模板支撑系统合同,证明黄坤在国华御翠园工地有钢管扣件的工程项目。
被上诉人开明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有效正确;2、***在一审庭审时对钢管数量认可,被上诉人一审中也出示了租赁物的清单、结算单,有***的签字认可。至于上诉人主张部分钢管、扣件用于其他工地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新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上诉人项目经理唐新华和***在租赁合同中共同签注”未还钢管扣件由英伦华府工地继续租用”;2、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商初字10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对钢管扣件的数量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承诺书是***对英伦华府项目部的承诺,不是对被上诉人的承诺,该承诺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扣件的数量,有***签名的结算清单为证。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唐新华”的签字认可,但认为其是因***签字才认可的,对于证据2,该份调解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确认了钢管扣件的具体数字,因为签订调解书时没有看到具体的发货单。
原审被告***、黄坤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一审判决认定***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上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方)一栏盖有”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英伦华府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委托人栏内有***签名。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发货单中有***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部分发货单中有***签名,部分发货单中除了***签名外,还有***的儿子黄坤及其弟弟黄志剑签名。
2、2012年4月15日,上诉人与***签订淮安市英伦华府工程脚手架、模板支撑系统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负责上诉人英伦华府小区项目工程中工地内所有内外墙脚手架的搭、拆等工作。
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2013)淮商初字10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华发建筑公司欠开明公司2013年4月8日前租金163475.89元,赔偿扣件丝损失4575.2元、扣件上油费4263.4元,合计172314.49元,华发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9月19日前各付50000元,剩余72314.49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开明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开明公司在华发建筑公司处钢管34868.3米、扣件61346只,华发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开明公司,2013年4月9日起以后的租金华发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否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非***本人签字的单据,该单据能否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作为上诉人的英伦华府项目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其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以代理人的身份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诉人的英伦华府项目部在该合同承租方栏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据此,可以认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涉案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只能约束上诉人与***,不能对抗被上诉人。
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有***签名的发货单(其中部分黄坤、黄志剑签名),该发货单中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与上诉人所提供的***所写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数量虽有误差,但***在结算单中对钢管、扣件的数量予以确认。且(2013)淮商初字1087号民事调解书对***、黄坤、黄志剑签字的发货单亦予以确认,并就发货单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进行了协调。该协调行为应视为对黄坤、黄志剑签字行为的追认,故对黄坤、黄志剑签字的发货单亦应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刘群英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