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272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袁守军,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岁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4时许,原告及另一工友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英伦华府小区从事外墙找补工作,因需要找补的部位较为狭窄,原告未能站稳便从2楼摔下导致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查,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华发公司发包给**施工。原、被告就伤后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3812.26元。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我方雇佣,原告的工作内容、报酬都是殷华与原告达成的,故原告的雇主应系殷华;2、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从事雇佣工作,即使原告系因雇佣工作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华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左右,原告与工友在英伦华府小区B1号楼从事修补外墙工作。当原告脚踩一楼外墙腰线进行工作时,不慎跌落至窗台下的汽车坡道导致受伤。后原告被被告**送至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3183.37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出院后,原告因伤花费检查费等费用376.26元。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间18-20周、护理期限8-10周、营养期限8-10周。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系经案外人殷华介绍至案涉工地工作,其劳务报酬由**发放并由殷华转交原告。被告**称被告华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
还查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2013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外墙修补工作由被告**承包,其工资报酬虽经案外人殷华转交,但实际给付人系**,故原告与**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外墙腰线上跌落受伤,从跌落的原因来看,系因原告踩在宽度较窄的腰线上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所导致的跌落,原告所修补的墙面下方为汽车坡道,其理应采用梯子等工具进行攀爬修补,原告对自身的安全存在疏忽,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雇主,其对现场指挥及安全保障工作的疏忽,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因素之一。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称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华发公司发包,华发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华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所致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例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559.63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误工损失,因其常年在城镇务工,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32538÷365×19周×7天=1185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原告主张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3天×20元/天=126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3天,本院酌情以6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3天×60元/天=378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最长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
7、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客观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2591.63元,由被告**承担50%即51295.8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500元,其还应赔偿38795.82元,被告华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795.82元,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负担434元,由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纪石平
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
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娅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