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31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河开商初字第0127号
原告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奇建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2681-X,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八区59-60号。
法定代表人伏永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学政。
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2217-3,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89号萃园大厦四层443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奇建材公司诉被告华发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后因审理案件的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学政、王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奇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合同还对租金结算、付款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租赁钢管32277米、扣件29994只。经核算,被告欠租金155992.59元;尚有钢管30402.1米及扣件27762只未还。被告欠款不还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订租赁合同;支付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所欠钢管、扣件租金155992.59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钢管、扣件还清之日依约定应当支付的租金;承担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返还租赁钢管30402.1米、扣件27762只,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按市场价格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发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未授权黄志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黄志超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并没有把钢管、扣件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未付过租金给原告。原告明知黄志超所租赁的钢管送至其他工地使用,且黄志超个人与原告也多次发生钢管、扣件租赁。黄志超收取钢管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被告为此申请法院追加黄志超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另黄志超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出具正式立案通知后,我公司向法庭请求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承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英伦华府小区项目工程。该工程的脚手架部分由案外人黄志超负责。2012年7月10日,黄志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英伦华府工程的需要,自2012年7月10日起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具体品种、规格及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到期后全部归还;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为每天每只0.007元,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否则自结帐日起加收每天2‰,超过15日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承租的钢管和扣件,如有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上述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单位的公章。
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被告所需向其提供钢管及扣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有关租金计算和违约条款的约定;2、2012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4日发货单14份,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英伦华府工地交付钢管32277.3米,扣件29994只,每张发货单都写明南通华发(英伦华府工地),收货人栏中有黄志超签名;3、由黄志超出具的2012年9月30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31日欠条各1份及结算清单,证明被告英伦华府项目的黄志超与原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分别欠原告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32808.8元;2012年10月至12月租金51491.57元;2013年1月至3月租金39438.0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不知情,当时黄志超欺骗公司项目经理在租赁合同上先盖公章,黄志超签的字是在盖的章上面。公司所盖的章只起到证明的使用,不存在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另外合同条款不全,只有开始时间,没有截止时间;对发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发货单是原告书写,不代表钢管扣件是交至英伦华府工地。2012年9月28日发货单中黄志超的签字明显与其笔迹不相符,还有其他发货单签字一栏有黄坤的签字,故对发货单都有异议;对欠条是由黄志超所写,从欠条上看是黄志超的个人欠款,黄志超签名的上方有人为的添加“南通华发”,所以对欠条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对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结算,被告不知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黄志超承诺书一份,证明黄志超本身就做钢管、扣件租赁,其个人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且黄志超从原告处所领取的钢管7800米、扣件6100只在被告工地使用,其余的钢管、扣件都在其他工地使用。
黄志超在该承诺书中称,至2012年10月27日,本人在开奇建材公司共租赁钢管32277.3米,扣件27994只,实际租用到英伦华府工程使用的钢管为7800米,扣件6100只,其余钢管、扣件在英伦华府项目部不知道的情况下,由本人擅自租运淮安市佛力建设公司承建的圣鸿工贸工程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黄志超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租赁合同的公章确实为被告印章。被告对于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扣件时是运送至被告的工地,如果存在黄志超擅自将有关钢管、扣件运至其他地方使用的情形,也是被告公司管理不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即便存在承诺,也是被告与黄志超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能约束原告。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2012年12月18日由黄志超弟媳刘杰向原告归还过钢管1875.2米、扣件2232只。另外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未检扣件2339只,经检验其中有107只损坏,实际归还扣件2232只。被告对所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表示不清楚。被告还称其与黄志超自2013年7月即失去联系,现无法联系,被告曾于2013年8月以黄志超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能因公安机关的程序问题,暂时没有立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至公安机关调取有关黄志超涉嫌诈骗案相关材料,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受案登记表一份,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控告人为刘东;立案决定书一份,载明公安机关决定对黄志超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时间为2013年8月20。
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材料能够证明黄志超涉嫌合同诈骗,控告人不仅是刘东,被告也是受害方。原告认为控告人为刘东与本案无关联,公安机关也仅是对涉及黄志超与刘东有关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诈骗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欠条,被告提交的黄志超承诺书,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志超系被告承接的英伦华府小区项目工程脚手架部分的负责人。因承接工程所需,黄志超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从被告的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确认其在租赁合同中盖章的事实,只是认为黄志超欺骗公司先盖章,后由本人签名,且所盖印章只起到证明的作用,被告不存在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首先,黄志超身份为被告项目工程脚手架部分的负责人,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其职责范围以内,被告承建的工程中脚手架的搭设是必须的工序,且在订立合同之后,原告也依约将被告所需的钢管及扣件提供至工程现场,合同得以履行,被告所称的黄志超欺骗公司盖章只是其一面之词,且被告提交的黄志超承诺书中也没有提及所盖公司印章为欺骗行为;其次,从租赁合同载明的容看,明确了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名称、租赁的开始时间、租金的计算、支付等相关条款,具备合同履行的相关条款。被告的印章就盖在承租方栏中,并没有注明所盖印章只起证明作用。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自承租租赁物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也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依合同约定,承租方超过15日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因此,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约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所租钢管、扣件数量的确认及应支付的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由黄志超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结合被告提交的黄志超承诺书中认可的数额,可以确认被告所租赁的钢管为32277.3米,原告自认已归还1875.2米,尚欠30402.1米;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扣件29994只,已归还2232只,尚欠27762只。黄志超认可为27994只,出入232只。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钢管及扣件的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2013年6月20日之前所欠租金155992.59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追加黄志超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由于被告于2013年7月即与黄志超失去联系,无法到庭,追加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订合同、支付所欠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显著低于依合同约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奇建材公司与被告华发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华发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开奇建材公司支付2013年6月20日之前所欠钢管、扣件租金155992.59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钢管、扣件还清之日依约定应当支付的租金,并承担以应付租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华发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奇建材公司返还所租赁钢管30402.1米、扣件27762只,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按市场价格赔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员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
人民陪审员  潘益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二)、(三)略;(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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