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7464号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3389713,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华,男,系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女,系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0122173B,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四层443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华,董事长。
被告:邱红云,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蔡明均,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徐萍,女,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被告邱红云、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华及被告邱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发公司、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9月21日为297763.3元);2.判令其余各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赔偿原告保全申请费39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60000元,其余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邱红云辩称,原告利息计算不当。
被告***、被告华发公司、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均未予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结息清单;4.还款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被告华发公司、被告邱红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360000元,借期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5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8月5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农商银行订立还款协议,约定待拆迁款到位一次性还清,被告华发公司、被告邱红云、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在该还款协议保证人栏签字或盖章,并承诺对还款协议下的还款义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后被告***仍未还款,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农商银行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被告华发公司、被告邱红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被告华发公司、被告邱红云、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复利及逾期利息,但原告农商银行对复利计算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被告华发公司、被告邱红云、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应按约定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农商银行为诉讼保全所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应由各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240463.92元(其中:期内利息35341.1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205122.76元)及自2017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9534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邱红云、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邱红云、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392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8元,减半收取计5189元,由原告农商银行负担287元,由被告***、被告华发公司、被告邱红云、被告蔡明均、被告徐萍负担4902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季渭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龙